汉仲发[2017]1号
汉中仲裁委员会关于印发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仲裁院、各仲裁员:
为了贯彻落实中央关于改进工作作风,推进厉行节约反对铺张浪费制度建设,加强仲裁内部建设,规范仲裁员差旅费管理,特制定《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差旅费管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2017年2月8日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差旅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本委仲裁员差旅费管理,推进厉行节约反对浪费,完善仲裁活动管理制度,参照《汉中市市级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汉中仲裁委员会聘任任期内的仲裁员。
第三条 差旅费是指本委仲裁员因办案需要临时到常驻地以外地区(不含汉台区、南郑县大河坎镇、城固机场)公务出差所发生的城市间交通费、住宿费、伙食费补助费和市内交通费。
第四条 本委已建立健全公务出差审批制度。出差必须按规定报经本委领导批准,从严控制出差人数和天数;严格差旅费预算管理,控制差旅费支出规模;严禁以任何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严禁异地部门间无实质内容的学习交流和考察调研。
第五条 城市间交通费是指仲裁员因公到常驻地以外地区出差乘坐火车、飞机等交通工具所发生的费用。
第六条 仲裁员出差按规定乘坐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全列软席列车二等软座;乘坐飞机经济舱;乘坐其他交通工具凭据报销。
第七条 到出差目的地有多种交通工具可选择时,出差人员在不影响公务、确保安全的前提下,应当选乘经济便捷的交通工具,鼓励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第八条 乘坐飞机的,民航发展基金、燃油附加费可以凭据报销。
第九条 乘坐飞机、火车等交通工具的,每人次可以购买交通意外保险一份。
第十条 住宿费是指本委仲裁员因公出差期间入住宾馆(包括饭店、招待所)发生的房租费用。
第十一条 仲裁员赴外省出差,参照省财政厅统一发布的相关市(区)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一)。
仲裁员赴省内出差,参照省财政厅统一发布的相关市(区)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仲裁员赴市辖各县出差,参照省财政厅统一发布的相关市(区)住宿费限额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第十二条 仲裁员一律住标准间或单间,应当在出差目的地住宿费标准限额内,选择安全、经济、便捷的宾馆住宿。
第十三条 伙食补助费是指对仲裁员在因公出差期间给予的伙食补助费用。
第十四条 伙食补助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按规定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五条 仲裁员赴外省出差,参照财政部统一发布的分地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一)。
仲裁员赴省内出差,参照省财政厅统一发布的相关市(区)伙食补助费标准执行(见附表二)。
仲裁员赴市辖各县出差,伙食补助费按每人每天60元标准执行。
第十六条 市内交通费是指仲裁员因公出差期间发生的市内交通费用。
第十七条 市内交通费按出差自然(日历)天数计算,赴外省出差按每人每天80元标准包干使用,赴省内各市(区)出差按每人每天50元标准包干使用,赴市辖各县出差按每人每天30元标准包干使用。
第十八条 仲裁员出差由接待单位或其他单位提供交通工具的,不得再报销市内交通费。
第十九条 仲裁员使用公务或自带车辆出差的,原则上只报销过路费,酌情报销燃油费、不得报销城市间交通费及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条 仲裁员应当严格按规定开支差旅费,费用由本委承担。
第二十一条 城市间交通费按乘坐交通工具的等级凭据报销,订票费、经批准发生的签转或退票费、交通意外保险费凭据报销。
住宿费在标准限额之内凭发票据实报销。
未按规定标准开支差旅费的,超支部分由个人自理。
第二十二条 仲裁员出差结束后应当及时办理报销手续。差旅费报销时应当提供出差审批单、机票、车票、住宿费发票等凭证。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务部应当严格按规定审核差旅费开支,对未经批准出差以及超范围、超标准开支的费用不予报销。
实际发生住宿而无住宿费发票的,不得报销住宿费以及城市间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市内交通费。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抄送:本委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副秘书长。
各仲裁院,各仲裁员。
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 2017年2月8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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