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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案涉合同的实体认定与处理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2019-09-10 11: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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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中,案涉合同的实体认定与处理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的范围

申请人: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兆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依盛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盛公司)

  情:中兆公司称,请求法院依法确认中兆公司与依盛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事实和理由:《采购合同》第十四条约定,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予以见证后生效。据此《采购合同》生效需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加盖单位公章;二是由授权代表签字。由于《采购合同》上仅有申请人、被申请人单位公章,并未有双方代表签字,根据《采购合同》第十四条,该合同未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仲裁协议需以书面形式达成。由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未达成《采购合同》,更未达成仲裁协议,被申请人不能依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的约定向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

北京市有三家仲裁委员会,因此,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机构约定不明。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确认《采购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无效。

依盛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理由如下:一、仲裁协议独立存在,与合同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没有关系。二、采购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且中兆公司已向依盛公司支付了部分合同款项,合同合法有效。 三、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委官网中明确载明,且司法实践中均认定约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即北京仲裁委员会,属于仲裁机构约定明确。

经审查查明:依盛公司以中兆公司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了该案。后中兆公司向本院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中兆公司提交《采购合同》等证据材料以证明其主张。《采购合同》需方为中兆公司、供方为依盛公司,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由于本合同履行过程中而发生的或与之有关的任何争议或请求,均提交由北京市仲裁委员会解决”。合同落款处有中兆公司及依盛公司盖章。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人民法院应依据仲裁法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法定事由。

针对中兆公司提出的《采购合同》仅有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与“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予以见证后生效”的约定不符,且仲裁机构选定不明确的两点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根据《采购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可知,双方当事人有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仲裁事项。中兆公司认为,由于该合同存在双方的代表签字等生效要件,故仲裁协议因条件不具备而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案涉合同的实体认定与处理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本案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盖章,故应认定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至于双方约定将争议提交“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否属于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采购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与现在受理该案的“北京仲裁委员会”相差一“市”字,但并不会因此产生歧义,故该“北京市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属明确。

综上,《采购合同》中仲裁条款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应为有效。双方签订的仲裁协议的内容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的仲裁协议无效的情形,中兆公司请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中兆海山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申请。

  案:仲裁协议是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解决的一致意思表示,也是仲裁委员会取得仲裁案件主管权限的前提。《仲裁法》第16条第2款规定:“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从裁定书内容来看,本案例主要涉及第(一)项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和第(三)项选定仲裁委员会的判断。

当事人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需要以一定的形式作出。虽然涉案《采购合同》约定“双方签字、盖章并由双方代表签字予以见证后生效”,但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其生效条件应作独立判断。《仲裁法》第19条第1款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者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本案例中,尽管《采购合同》对生效方式作出了专门约定,但法院认为“本案仲裁协议双方当事人盖章,故应认定提交仲裁解决争议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强调“案涉合同的实体认定与处理均不属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审查范围”。这一立场具有一定的连贯性和一致性,如在(2019)京04民特398号民事裁定书中,本案例法院亦指出,“关于创毅公司所称应在争议发生后六十(60)天内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事由,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纠纷,创毅公司与赛伯乐基金公司的实体争议的产生原因及时间均属于仲裁庭的审查范围,并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这一立场亦与最高法院(2017)最高法民他36号答复的观点一致,最高法院在该答复中称“在判断仲裁条款约束力时,应当避免对合同约束力提前作出判断,避免在管辖权争议阶段涉及案件实体处理”。

根据《仲裁法》第18条的规定,仲裁协议有关仲裁委员会的约定应当是明确的。本案例中,仲裁协议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是不是“北京仲裁委员会”,是一个经常出现但争议意义十分有限的问题。在河南安阳中院作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北京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无效后,最高法院作出(2016)最高法民监106号民事裁定书,指出“(2015)安中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审判委员会民事行政审判专业委员会讨论认为,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上述裁定确有错误,应予再审”,以个案的形式表明了最高法院的态度。最高法院的这一态度在下级法院司法审查活动中得到了较好的遵照和执行,本案就是说明之一。当然,也有个别例外情况,如在(2018)吉民辖终39号民事裁定书中,吉林高院表示“北京市有北京仲裁委员会、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及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等多家仲裁机构,并不存在本案当事人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故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北京市仲裁委员会”应认定为约定的仲裁机构不明确……应认定上述仲裁协议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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