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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达成和解,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
2019-10-21 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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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达成和解,属于案件实体问题,不属于司法审查范围(北京四中院)

 

  

申请人惠州市永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升公司)与被申请人广州冷冻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冻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819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

永升公司称,请求依法撤销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作出的[2018]中国贸仲京裁字第0850号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事实与理由如下:

201933日,申请人法定代表人黄少梅接到法院材料才知道申请人成为被执行人。201796日,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范永忠、原股东范新梅与申请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黄少梅签订《惠州市永升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范永忠持永升公司80%的股份、范新梅持永升公司20%的股份一并转让给黄少梅,二人转让全部股份后退出申请人,该合同双方签字并生效。

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2017927日由范永忠变更为黄少梅。

2016218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雀巢冰淇淋经销协议》,当时是申请人原法定代表人范永忠代表公司所签。该协议终止时,申请人累计借用被申请人冰柜89台。

2017112日,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过程中,被申请人于2018417日、620日与范永忠达成《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内容为:由申请人赔偿83台冰柜76231.67元,并承担律师费1万元,仲裁费16630元。范永忠仍以永升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与被申请人进行仲裁,并签订《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等文书,申请人现任法定代表人黄少梅不知情,范永忠也没有说过公司尚有83台冰柜未归还被申请人,黄少梅没有接到过仲裁委的任何仲裁通知。仲裁过程中黄少梅没有把永升公司公章借给范永忠。

被申请人在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少梅,不再是范永忠,而被申请人提起仲裁时,可以全国工商企业信息系统或其他系统查询到申请人的信息资料,而其向仲裁委提供的申请人的信息资料应属虚假材料,其可能与范永忠一起造假欺骗仲裁机构,范永忠在2018417日、620日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两份《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已变更为黄少梅,而范永忠却冒充申请人法定代表人在其上面签字、伪造了申请人的公章,在两份协议上盖了假公章。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规定,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申请。

广冻公司称:不同意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理由如下:

一、在仲裁立案前,被申请人查询了全国企业信息网,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法定代表人为范永忠,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三栋陶前村演达路33号。彼时申请人的法定代表人及住址就应如全国企业信息网公示一致。仲裁审理过程中,仲裁庭以通过合法送达方式向申请人多次送达仲裁案相关的通知等书面材料。在一年多仲裁过程中,申请人未向仲裁庭表示过其送达地址错误、其法定代表人已变更,相反多次有效签署仲裁庭邮寄的仲裁材料,后申请人未向仲裁庭说明相关情况且未指派代理人参与仲裁庭审,仲裁庭秘书多次打电话联系申请人,申请人答复其拒绝参与庭审,范永忠作为仲裁案中涉案纠纷直接经手人,与被申请人相关人员对涉案纠纷进行和解协商整个过程,均是在申请人住所地进行,且仲裁中的《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中范永忠并非作为申请人法定代表人进行签字,他只是以公司代表的身份签字,且《和解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均有申请人公章。

综上,申请人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成立,请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请求。

经审查查明:

2016218日,永升公司与广冻公司签订《雀巢冰淇淋经销协议》(以下简称经销协议),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永忠代表永升公司签订该协议。广冻公司以永升公司为被申请人向仲裁委申请仲裁,仲裁委受理了该案。2018417日、620日范永忠代表永升公司与广冻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

2018417日和解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2011年起仲裁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永升公司销售广冻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生产的冰淇淋及相关产品。为销售需要,购销协议签订后,永升公司陆续向广冻公司借用多台冰柜,截止到协议签订前,永升公司累计向广冻公司借用冰柜89台。

鉴于2016年购销协议解除后,永升公司未依据购销合同约定及时返还冰柜,广冻公司根据仲裁条款,于201711月向仲裁委提起仲裁,仲裁案件正在审理中,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约定永升公司将89台冰柜退还,并约定退还时间和地点。2018620日的补充协议约定就未退回冰柜,赔偿广冻公司76231.67元。2018727日,仲裁委依据上述经销协议、上述两份和解协议等作出裁决。 

另查明:

根据永升公司提交本院的证据,201796日,范永忠、范新梅与黄少梅签订《惠州市永升商贸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约定:范永忠将其持有的永升公司80%的股份、范新梅将其持有的永升公司20%的股份一并转让给黄少梅,范永忠、范新梅转让其全部股份后退出永升公司,该转让合同双方签字。2017927日,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黄少梅。

本院认为:

本案是当事人申请撤销国内仲裁裁决案件,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上述规定是人民法院撤销国内仲裁裁决的法定事由。

针对永升公司提出永升公司的前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范永忠冒用永升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和解协议书》、《补充协议》签字,并伪造永升公司的公章,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永升公司与广冻公司签订的2016218日经销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时任法定代表人范永忠代表永升公司签订该协议,该仲裁条款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仲裁委审理双方纠纷的合同依据为经销协议,经审理,仲裁委认定该协议合法有效。

本案争议焦点为,永升公司在签订案涉合同时具有法定权利的原法定代表人范永忠在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已不具备永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身份,其仍代表永升公司与广冻公司就纠纷达成和解,是否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理由。对此,本院认为,本案为仲裁司法审查程序,永升公司提出的主张为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与处理,永升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理由不符合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事由。

 

综上,永升公司提出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惠州市永升商贸有限公司的申请。

 

  

 

根据《仲裁法》第58条、《民诉法》第237条的规定,国内仲裁司法审查活动主要审查程序性事项,如仲裁程序、仲裁协议及管辖权等事项,在极其有限的情形下才会审查牵涉实体的问题。《仲裁法》第58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民诉法》第237条第2款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从近来司法审查实践情况来看,法院对于牵涉实体性事项的审查较为谦抑。比如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的案件中,仲裁协议效力的判断涉及合同效力认定时,法院一般会交由仲裁庭实体处理。如在(2019)京04民特322号民事裁定书中,北京四中院指出,“因仲裁条款与其他合同条款一并签订,在此情形下就仲裁条款的效力争议与合同实体争议密切相关,仅通过对当事人是否签字或盖章进行鉴定,不足以全面审查判断当事人在行为时的真实意思表示,更无法完整判断法律行为的效力,因此只有经过仲裁实体审理,方能确保纠纷所涉事实被完整的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经过全面的分析认定,故应由仲裁庭在仲裁实体审查中进行相应处理”。再如本案例中,涉及原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达成和解是否构成撤裁事由,本案例法院认为这属于“仲裁庭对案件的实体审查与处理”。

本案例还涉及原法定代表人盖章行为的效力问题。根据本案例法院查明的事实,达成和解时范永忠已经不是法定代表人。在此情形下,其在两份协议上加盖公章行为的效力如何?实践中,类似情形的处理结果不尽一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征求意见稿)第38条第1款规定:“司法实践中,有些公司有意搞两套甚至多套公章,有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私刻公章或恶意加盖假章,发生纠纷后法人以加盖的是假公章为由否定合同效力的情形并不鲜见。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应当把握‘看人不看章’的原则,主要考察盖章之人于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者代理权,从而根据代表或者代理的相关规则来确定合同的效力。”这一规定对于这类问题的处理,具有重要的参照作用。

张振安  临时仲裁AD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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