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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0年第12期)
2020-12-31 14:36
来源: 仲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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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〇二〇年第十二期)

(总第123期)

汉中仲裁委员会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01217

仲裁动态

汉中仲裁委积极开展国家宪法日暨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工作交流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隐瞒证据情形的认定标准

以案说法

甲公司与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法海拾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仲裁动态

汉中仲裁委积极开展国家宪法日

暨全国法制宣传日活动

今年的124法制宣传日也是我国第七个国家宪法日,以“深入学习宣传习近平法治思想,大力弘扬宪法精神”为主题。为深化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提出的加大全民普法力度,大力弘扬宪法精神,增强群众法治观念,汉中仲裁委员会和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在汉中市中心广场开展了普法宣传活动。我委工作人员精心准备了《民商事合同汇编》、《仲裁工作简报》、仲裁法知识小册等宣传资料和环保购物袋,并在现场接受人民群众的法律咨询。

12月开始,汉中仲裁委员会和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将继续深入企业走访调研,进一步扩大仲裁宣传的覆盖面和仲裁法律制度影响力。

信访监督部:王会利

工作交流

仲裁裁决司法审查之隐瞒证据情形的

认定标准

A学院因校区扩建工程于2007425日与投资方B公司签订了《学校新校区整体合作开发合同》(以下简称《合作开发合同》),确定了合作开发校区扩建事宜。学校新校区扩建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于2008621日由C公司中标,C公司与A学院于724日签订《建设施工合同》,由C公司承建学校新校区扩建工程项目。招投标前,C公司于200712月已经进场施工。后因工程结算发生纠纷,C公司向当地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要求A学院支付相应的工程款项,仲裁庭认为,新校区扩建工程项目经公开招标,由C公司中标,虽然C公司在中标前就已经进场施工,但C公司作为施工方提前进场施工,确为双方所认可,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双方当事人均属于合法适格的合同主体,所订立的合同不存在无效的情形。提前进场施工的主体与后来的中标主体为同一主体时虽然有着串标、围标的嫌疑,但在缺乏直接证据的情形下,不能否定后来的招投标行为的合法性,故认定双方依据招投标行为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为有效合同。仲裁庭作出裁决后,A学院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其中一项撤销理由是: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C公司隐瞒了与实际施工方D公司之间的挂靠协议,影响了仲裁的公正裁决。

法院认为:涉案工程虽然是C公司以施工单位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合同,但根据2008625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即A学院主张的对方隐瞒的挂靠协议)中的约定,C公司为D公司提供所需的资料证件、收取管理费,由D公司承包涉案工程施工、自负盈亏、自主分配。D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经营、建筑物的销售、建筑设备的租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因此,本案中案外人的D公司与C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可能影响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或履行情况,足以对仲裁案件公正裁决造成影响,故撤销了该仲裁裁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了“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那么对于该撤销事由在司法审查中具体如何操作,认定标准为何?

一、相关法律规定

在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实践中,如何认定隐瞒证据的情形,把握程序审查与实体审查之间的界限,一直是人民法院长期探索的难题。我国法律对此又有哪些相应的规定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当事人有证据证明裁决存在“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二款第五项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我国法律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就“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该情形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对于如何判断是否“隐瞒证据”一直没有细化认定标准,直到最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颁布(20183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十六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的“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一)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二)该证据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但未向仲裁庭提交;(三)仲裁过程中知悉存在该证据,且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但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当事人一方在仲裁过程中隐瞒己方掌握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以己方所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为由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相关案例

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可操作的标准时,各地法院对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情形认定也各有不同。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搜索了大量的相关案例,并精选了以下案例作为本文的参考案例:

1、节选自(2013)桂立民终字第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意见:本院认为,申请撤销原仲裁裁决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条件。上诉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法院撤销仲裁裁决,但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没有记载上诉人所称的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交证据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具体证据,故上诉人的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并无不当。

2、节选自(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意见:本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隐瞒会议纪要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撤裁理由,申请人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时提交了该会议纪要电子邮件的公证书,该证据虽然可以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存在合同争议,但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200958月间实际向被申请人提供了管理咨询服务,故该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因此,申请人现主张被申请人隐瞒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撤裁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3、节选自(2015)三中民(商)特字第068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意见:本院认为,关于路桥集团云南公司以中交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首先,经询问,路桥集团云南公司认可其在仲裁阶段就五个利息案件的判决结果是否影响仲裁裁决内容进行过主张,中交公司亦认可其在仲裁阶段就此问题进行过答辩。其次,路桥集团云南公司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明五个利息案件的生效时间;再次,路桥集团云南公司认可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以公告形式向其送达了五个利息案件的判决书。综上,路桥集团云南公司无证据证明中交公司隐瞒了五个利息案件的判决结果,路桥集团云南公司据此要求撤销仲裁裁决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节选自(2017)湘01民特1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申请人以被申请人隐瞒长先综发(20141号文件,文件的下发对象单位并不直接包括被申请人。通常情况下,政府单位下发的该类型的指导性文件都是公示性的。因此,没有在案证据表明仅被申请人持有该份文件,并将其予以隐瞒。其次,根据仲裁卷宗的记载,被申请人在仲裁过程中先后向仲裁庭提出过中止审理、先行裁决的申请,要求对双方争议不大的工程部分先行裁决,对室外工程等争议较大的部分中止审理,并建议以其与项目业主单位结算的标准进行裁决,申请人均表示反对,仲裁庭也未采纳其意见。从该申请情况及卷宗内的多次意见陈述来看,被申请人一直坚持以其与项目业主单位的结算标准为依据,进行室外工程等的造价结算,与鉴定决定书的相关决定内容也保持了一致,没有明显体现出其有隐瞒长先综发(20141号文件作为工程造价结算依据的故意。至于仲裁庭是否接受被申请人的建议中止仲裁,以及在裁决书“关于金额为1953274.94元的室外工程人工及材料费差额”部分认定“被申请人此后根据《梅溪湖片区总价承包合同》与项目业主结算时,项目业主审定单价的依据将为长先综发(201110号,故以施工期间《长沙建设造价》中的信息价为计算依据而产生的差价不应列入涉案工程造价中”是否合理、恰当,属于需要根据具体案情及其他在案证据进行实体审查的问题,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所述,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成立。

三、笔者观点

结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案例,笔者认为法院在审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情形时,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虑:

1、被隐瞒的证据与案件主要事实的关联性。

结合(2013)二中民二初字第286-2号案的判例可看出,法院在审查被隐瞒的会议纪要时,首先判断的是该会议纪要是否与案件相关联,如果存在关联性,又是否能够证明案件的主要事实。法院在该会议纪要不能否认案件主要事实、不足以支持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的情况下依法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因此,法院在认定“隐瞒证据”的情形时,通常会综合全案证据审查被隐瞒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争议事实的关联性,是否会影响到仲裁裁决中对案件主要事实的认定,是否会导致裁决结果出现根本不同或明显不公的情形,如被隐瞒的证据与当事人之间的争议事实之间不存在关联性,或者不会影响到裁决结果的公正性,法院也不应认定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

2、被隐瞒的证据是否仅为对方当事人掌握。

当事人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该份证据。如果当事人仅是主张对方持有某一方面的证据,或者仅仅主张对方有条件取得某份特定证据,则不能认定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例如,在上述(2017)湘01民特188号一案中,对于申请人提出被申请人隐瞒长先综发(20141号文件,法院认为该文件具有公示性,申请人并没有证据证明该证据仅被申请人单独持有,并将其予以隐瞒,故驳回了申请人的撤裁申请。

3、主张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有无充分举证。

主张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应在案件仲裁阶段充分进行举证。当事人对其提出的事实主张,应当积极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不是寄希望于对方当事人提供于己不利的证据。对于确实存在仅由对方当事人持有某份关键证据的情况,一方当事人应当在仲裁程序中积极主张权利,要求对方当事人出示该证据或者请求仲裁庭责令其提交,在此情况下,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未予出示或者提交该份证据,则其应承担因隐瞒证据而被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的风险。如负有举证责任的一方当事人因怠于在仲裁程序中积极举证或者主张权利而导致仲裁庭认定的法律事实和客观事实不一致的,法院不应支持其以对方当事人隐瞒证据为由提出的否定仲裁裁决主张。在上述(2013)桂立民终字第39号一案中,人民法院正是以“本案仲裁裁决书中没有记载上诉人所称的对方当事人拒不提交证据的事实,上诉人也没有按照法律规定提交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并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具体证据”为由驳回了当事人的撤裁申请。

4、隐瞒证据的一方当事人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被主张隐瞒证据事由的一方当事人有无隐瞒证据的主观故意,其在仲裁程序中是否对被隐瞒的证据刻意回避或者隐瞒,如果仅仅由于一方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遗漏了某份证据而导致仲裁裁决被法院撤销或不予执行,这对该方当事人也不公平。例如,有些工程案件证据庞杂,当事人不可能将所有证据全部提交仲裁庭,如当事人在举证过程中没有隐瞒某份证据的故意,法院不应由此认定当事人隐瞒了某份证据。在上述(2017)湘01民特188号一案中,法院在审查隐瞒证据事由的情形时,除了从客观层面上分析被申请人是否符合隐瞒证据事由的情形,还从主观层面上考虑到了对方当事人有无隐瞒证据的故意,充分把握好了司法审查尺度的界限。

回到文首的案例中,人民法院以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施工项目承包合同书》,可能影响到双方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的效力或履行情况,足以对仲裁案件公正裁决造成影响为由,撤销了该仲裁裁决。该案例发生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出台前,但如果放至今日,参照该规定对隐瞒证据情形所设定的标准,笔者认为该案例可能会出现不同的裁判结果。由于A学院与C公司均未在仲裁程序中提及挂靠协议,仲裁庭在审理本案时,并不知悉被隐瞒证据的存在,且该挂靠协议是否仅由C公司一方持有、是否系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存疑,法院在审理该案时,如果仅仅考虑某份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毫不知悉的证据可能会影响对整个案件事实的认定从而断定会影响案件的公正裁决,并撤销仲裁裁决,这既是加重了仲裁庭的责任,也造成了仲裁资源的浪费。法院在审查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时,应慎重、全面地予以审查,包括A学院在仲裁程序中是否知悉该合同的存在,如果知悉,有无在仲裁程序中主动提及C公司与D公司签订的挂靠协议,有无要求仲裁庭责令或者对方当事人提交该合同;是否有证据证明该合同仅为C公司持有;是否在仲裁程序中根据举证原则充分进行举证;C公司有无隐瞒该合同的故意等等。即使C公司存在隐瞒挂靠协议的故意,A学院在仲裁程序中并不知悉挂靠协议的存在,但仲裁庭在仲裁程序中结合全案证据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当事人选择仲裁而非司法解决纠纷,即意味着只要仲裁程序合法,当事人就应当接受仲裁裁决。当事人履行裁决是任何仲裁协议的隐含条件,即使这一裁决有实质性错误,亦不得要求法院对仲裁裁决进行实质性审查,仲裁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原则上亦不应成为司法审查的对象。法院应主要从程序上综合审查后再依法作出裁定更符合现如今我国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

20181231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联合印发《关于完善仲裁制度提供仲裁公信力的若干意见》,该意见强调了仲裁制度在我国发挥的积极作用,并提到“人民法院应积极支持仲裁事业的发展,建立与仲裁委员会之间的工作协调机制,及时沟通有关情况,提高审理有关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的效率”,体现了国家对我国仲裁事业的重视程度。由于人民法院对隐瞒证据情形的判断无形中会将司法审查的范围延伸到实体审查,建议人民法院从严适用该情形,建立并完善与仲裁机构之间的沟通机制,对隐瞒证据事由的程序审查与仲裁庭认定事实的实体审理两者之间注意把握司法审查尺度的界限,顺应仲裁裁决司法审查制度的发展趋势,对隐瞒证据事由进行缩小解释。

(来源:长沙仲裁委员会)

以案说法

甲公司与乙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

一、案例基本信息采集

案例类型:仲裁案例

业务类别:买卖合同

仲裁裁决时间:2020526

仲裁委员会名称:汉中仲裁委员会

仲裁员姓名:吴汉名,黄勇,王昌民

检索主题词:固定价买卖合同,买受方违约,违约金过高

编写作者:王昌民

二、案例征文采集

【案情简介】

201512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由甲方向乙方的在建项目“汉中市汉台区武乡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五标段”提供商品混凝土,合同约定了商品混凝土的品种、强度、等级单价、结算与计量(按节点付款,剩余全部货款应在封顶后三个月内支付清)。并约定“由乙公司将其货款汇入甲公司指定的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汉中莲湖东路支行和指定的卡号,否则,乙公司所支付的混凝土货款视为无效”。又约定:“乙公司未按照本合同履行义务时,承担因违约给甲公司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由当地仲裁委仲裁;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签订的补充协议均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合同签订后,甲公司依约向乙公司的在建工地提供了商混。201655日,甲公司与乙公司又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各标号混凝土价在原合同价款基础上增加每立方米15元,从201655日开始执行,本补充协议属本工程所签订主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乙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加盖乙公司技术资料专用章。自20151228日至2016717日,甲方共给乙方工地供应各不同强度的混凝土1416立方米,货款价值348905人民币。因乙公司未按双方合同约定向甲公司支付货款,2019108日,甲公司依合同约定向汉中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争议焦点】

1、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否有效?2、债权转让行为是否成立?3、约定的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需要仲裁庭作适当调整?

【裁决结果】

一、裁定由乙公司于本裁决书作出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拖欠的商砼货款本金348905元;

二、裁定乙公司以348905元为基数,从2016121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加罚30%向甲公司计算并支付违约金至2019820日;2019820日后违约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罚30%计算至2019916日止;

三、驳回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法律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等规定。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和补充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双方系合法注册登记的商混生产销售企业和建筑企业,在签订合同后均应依约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乙公司使用甲公司所供的商混进行了施工建设,应依约支付货款。其辩称债权债务关系已转让,货款已支付给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且又提供不出该合同的原件,因此,乙公司的抗辩理由本庭不予支持。甲公司的仲裁理由与请求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甲公司请求逾期付款增加单价金额属违约金性质但计算标准过高,依法释明后乙公司请求予以调整,本庭予以准许。甲公司请求支付违约金的时间从20161216日计算至2019916日,该请求与合同约定相符,本庭予以支持。

【案例评析】

甲公司与乙公司于20151210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了相关事宜,甲公司按照合同和乙公司的要货电话给其供应商品混凝土。其间,双方又于201655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合同》补充协议,对供货单价进行了调整。甲公司自20151228日至2016717日共给乙公司的项目武乡镇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工程五标段供应混凝土1416立方米,货款价值348905元。因乙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按照《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六条第二款约定,应支付逾期付款增加单价应付金额233640元,合计582545元。经甲公司催要,乙公司仍未支付上述款项。以《合同法》第52条规定来衡量涉案合同,其并不存在无效的情形。乙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显然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乙公司辩解称其债权债务关系已转让,货款已支付给张某某的抗辩理由无证据印证,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至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性质的条款,乙公司认为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仲裁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作出了调整,既符合法律规定,又兼顾了双方的利益。

【裁判思考】

思考一:市场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要注重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具有证据意识。诸如合同文本、发货资料、各种签单等资料,都要妥善保管,以备诉讼时使用。如象本案乙公司辩解称其债权债务关系已转让,货款已支付给张某某,但却无法提法律层面上供证据加以证实,且相对方又不认可,其自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思考二:在处理此类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仲裁庭首先要审查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其次,针对合同中有关违约金条款,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予以释明,充分体现公平原则。至于是否申请调整违约金,那是当事人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

思考三:当前,正值后疫情时代,如何妥善处理生产型企业的民商事法律纠纷、帮助其摆脱经营困境的问题,是摆在我们法律人面前的一道新课题。在中央刚刚召开的依法治国专题会议上首次提出了“习近平法治思想”,这是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我们当前及今后一个时期法制建设的基本遵循。给我们法律工作者指明了方向。因此,裁决此类案件应充分考虑社会大环境的因素,充分发挥和谐仲裁、注重调解、秘密仲裁、省时高效等法律优势,妥善处理商事纠纷,为依法治国贡献出仲裁人应有的力量。

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王昌民

法海拾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2020101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

1813次会议通过,自202111日起施行)

为正确审理食品安全民事纠纷案件,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诉请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赔偿损失,被诉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赔偿责任应由生产经营者中的另一方承担为由主张免责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属于生产者责任的,经营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经营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经营者追偿。

第二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以标记自营业务方式所销售的食品或者虽未标记自营但实际开展自营业务所销售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虽非实际开展自营业务,但其所作标识等足以误导消费者让消费者相信系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自营,消费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承担作为食品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违反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二条和第一百三十一条规定,未对平台内食品经营者进行实名登记、审查许可证,或者未履行报告、停止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等义务,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消费者主张电子商务平台经营者与平台内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公共交通运输的承运人向旅客提供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旅客主张承运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作为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运人以其不是食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食品是免费提供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明知食品生产经营者从事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而仍为其提供设备、技术、原料、销售渠道、运输、储存或者其他便利条件,消费者主张该单位或者个人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与食品生产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六条 食品经营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消费者主张构成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明知”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已过食品标明的保质期但仍然销售的;

(二)未能提供所售食品的合法进货来源的;

(三)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进货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未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

(五)虚假标注、更改食品生产日期、批号的;

(六)转移、隐匿、非法销毁食品进销货记录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信息的;

(七)其他能够认定为明知的情形。

第七条 消费者认为生产经营者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同时构成欺诈的,有权选择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或者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主张食品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第八条 经营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但向消费者承诺的赔偿标准高于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赔偿标准,消费者主张经营者按照承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支持。

第九条 食品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未达到生产经营者承诺的质量标准,消费者依照民法典、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主张生产经营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消费者主张生产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以未造成消费者人身损害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未标明生产者名称、地址、成分或者配料表,或者未清晰标明生产日期、保质期的预包装食品,消费者主张生产者或者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法律、行政法规、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二条 进口的食品不符合我国食品安全国家标准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予适用的标准,消费者主张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进口商等经营者仅以进口的食品符合出口地食品安全标准或者已经过我国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检疫为由进行免责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侵害众多消费者合法权益,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民事诉讼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依法提起公益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十四条 本解释自202111日起施行。

本解释施行后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一审、二审案件适用本解释。

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本解释施行后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主办单位:汉中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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