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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1年)第1期
2021-01-26 14:30
来源: 仲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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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〇二一年第一期)

(总第124期)

汉中仲裁委员会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1112

                                                                                                                                                                   

仲裁动态

汉中仲裁委员会认真作好民法典学习贯彻和实施工作

工作交流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以案说法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

法海拾贝

《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如何具体适用?

仲裁动态

汉中仲裁委员会认真作好民法典学习贯彻和实施工作

202111日,新中国成立以来第一部以法典命名、具有里程碑意义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开始施行。习近平总书记在中央政治局就“切实实施民法典”举行第二十次集体学习时强调,要切实推动民法典实施,以更好推进全面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更好保障人民权益,并对加强民事司法工作、提高办案质量和司法公信力、及时完善相关民事司法解释、统一民事法律适用标准等提出明确要求。20201230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贯彻实施民法典全面完成司法解释清理和首批司法解释新闻发布会,通报清理的59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废止的116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修改的111件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新制定的7件司法解释的整体情况。

为提高准确适用《民法典》的能力水平,认真学习《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确保准确理解适用,更好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从20211月份开始采取每周一召开专题学习会的形式对《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进行集中学习,为了保证学习质量和效率,仲裁办为工作人员配备了《民法典》及司法解释的相关学习资料,结合工作实际,围绕《民法典》及司法解释重点法条和衔接问题,开展线上和开会集中学习等形式多样的方式,为工作人员营造良好学习环境。

汉中仲裁委员会将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以依法保护民事权利为出发点和落脚点,将权利保护理念融入立案庭审裁判各个环节,坚持“廉法、公正、亲和、高效”的仲裁理念,多措并举确保民法典统一正确适用,认真做好民法典和最高人民法院相关配套司法解释的学习贯彻和实施工作。

                           (信访监督部:刘艳)

工作交流

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诉讼时效”从一句古希腊谚语说开去

先讲两个案例:

    案例一:公民甲五年前借给一位好朋友公民乙10万元,当时碍于情面未打书面借据,仅仅口头约定借期半年。但半年借期届满后直到现在五年过去了也没有归还,甲也从未主张过自己的权利。近期因家中盖房急需用钱向公民乙索要,但公民乙竟然耍无赖以种种借口拒绝还款。无奈之下公民甲起诉至法院后,经人民法院审理却以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被判决驳回起,败诉而终;

     案例二:八年前甲公司和乙公司签订了一份钢材买卖合同,乙公司拖欠货款50万元一直未付。五年前甲公司出具了一份书面“催款函”要求其清偿债务,但乙公司置之不理并未清偿欠款。八年后甲公司向双方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请求乙公司支付所拖欠的货款本息。庭审中,乙公司以涉案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为由进行抗辩,因甲公司未向仲裁庭提供涉案债权诉讼时效中断或者可重新计算的证据,被仲裁庭驳回仲裁申请。

    日常生活中,我们经常会遇到这样的一些人:自己的权利早已受到了侵害,却一直怠于主张权利,任由他人的侵权行为无限期延续着,自己还振振有词或时不时地进行自我安慰。分析其成因,无外乎就是下列几种心理在作祟:一是朋友、熟人或亲戚之间碍于情面,总想着好意在先,一旦提起诉讼打了官司会伤了双方的和气,甚至会反目成仇,得不偿失。甚至长时间连索要都不好意思索要,总想着对方不还钱肯定有他的难处;二是受全社会普遍存在“执行难”现象的影响,错误地认为赢了官司无法执行,这不就是俗话所说的“折了银子算卦——折钱不足”吗?所以干脆也就不打算打官司。但一旦知道对方有了钱或有了执行能力的时候,却因为没有人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可供执行而后悔莫及。待到幡然悔悟时,却早已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法律上的胜诉权;三是根本就不懂法律规定,不知道所谓的诉讼时效都有哪些具体规定?自以为是,盲目自信,错失良机。此外,还有一类人总是幻想着人心总是肉长的、人总是善良的、会讲诚信的。岂不知在这个诚信严重缺失的年代,这种想法很可笑,自欺欺人而已……凡此种种,不一而举。

古希腊有一句著名的法谚:“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此话可以理解为:法律不保护那些自己拥有权利却疏于维护和管理的人。在我国的现行法律规定中,时效(诉讼时效、除斥期间等)就是该法谚的重要体现。

我国《民法典》规定的诉讼时效,是指民事权利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在法定的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当时效期间届满时,人民法院对权利人的权利不再进行保护的制度。诉讼时效制度作为民商事法律中的一项基本制度,在实务中被广泛应用,部分国家甚至将其单独作为一部法律。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最高人民法院亦通过一系列司法解释和批复对诉讼时效制度作出了规定。《民法典》颁布后,202012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原司法解释为法释【200811号),新修订的解释现已正式实施。当然,这种权利的不保护不是说时效期间届满后这种权利就丧失,而是说丧失了“胜诉权”,义务人自愿履行义务给权利人的话仍然不受限制。

除斥期间,则是指法律规定某种民事实体权利存在的期间,权利人在此期间不行使相应的民事权利,则在该期间届满时导致权利消灭。这是跟诉讼时效最大的区别,也就是权利的完全丧失。例如放弃受遗赠的权利,又例如解除权、撤销权和追认权等,本文在此不再赘述。

文首案例一中,属于当事人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合同,其诉讼时效应该从约定的半年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次日开始计算,三年内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会依法支持。其之所以败诉,是因为违反了《民法典》关于普通诉讼时效三年的规定;

案例二中的情形,涉及买卖合同未约定付款期限,诉讼时效如何计算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权威解答:“买卖合同未约定履行期限或约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可以通过达成补充协议或者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履行期限仍不能确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点分为以下三种情形分别予以确定:

1)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并向债务人明确履行义务的宽限期,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

2)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

3)债务人在债权人要求其履行债务时既不同意履行义务也不明确表示拒绝履行义务的,适用前述第(1)项的规定(摘自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关于商事审判若干疑难问题的解答(一)【2020.12.11】)。仲裁庭驳回其申请的原因,也正是由于甲公司的情况不符合上述有关规定。换言之,甲公司是躺在权利上睡觉给睡过头了!

结语:法律不保护躺在权利上睡觉的人!

(作者:汉中仲裁委员会仲裁员王昌民)

以案说法

项目经理在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行为效力的认定问题

【案情简介】201514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区某段的管线水工保护措施(线路构筑物砌筑)工程(下称案涉工程)承包给申请人,由申请人组织人员、材料施工实行包干价,约定综合包干价为355/平方米。工程完工后支付申请人总工程款的70%,工程验收合格后支付申请人总工程造价的27%,余下3%在质保期满后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合同加盖了“被申请人某区某工程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刘某在被申请人栏签字。

案涉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了施工,工程于20158月前施工完毕。2016121日,刘某在水保保护工程费用结算清单上签署意见:被申请人已实收浆砌石挡墙工程量属实,该结算清单载明“浆砌石挡墙5,327m³×365/m³=1,891,085元。

2015108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公司承诺施工的某区新增工业用户供气工程某段,经与贵公司协商,由贵公司将下表民工工资直接支付给下表人员,特委托贵公司代为支付。委托书附表载明了包括申请人在内的11人工程款,其中申请人工程款为170,000元。20151010日,丁公司将该款支付至申请人工商银行账户。201624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委托付款清单,该清单包括申请人等7人,申请人工程款为232,598.14元。同日,丁公司将该款转账至申请人工商银行账户。其后,被申请人分公司财务佘某代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889,500元。

20171011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承诺书,承诺未付工程款由其负责,丁公司支付的全部工程款用于支付某段工程项目涉及的施工班组及人员欠款,并附被申请人某段付款分配表,该表载明申请人班组在2017930日会议上申报的水保工程款1,398,987元,该表加盖了被申请人印章。

另查明,丁公司将案涉总承包工程发包给被申请人,刘某在2013年以戊公司名义与被申请人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将案涉工程转包给戊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与丁公司、被申请人约定的一致。

某区人民法院和某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认定刘某为案涉总承包工程实际施工人。

20198月,申请人根据其与被申请人签订的《水工保护工程承包协议》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

【争议焦点】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合同签订及后续履行合同中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签订的,被申请人是本案适格当事人。被申请人认为,案涉合同是申请人与刘某签订,被申请人没有追认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与其无关。

【裁决结果】仲裁庭经审理后裁决:被申请人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工程款及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案例评析】

厘清本案法律关系的关键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中的行为效力如何认定。针对此问题,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解:

一是发包主体如何认定。案涉合同加盖了“项目经理部技术业务专用章”。项目经理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设立的临时组织,项目经理部不对外独立承担责任,以项目经理部名义签署合同的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承担。

二是从案涉合同签订背景及方式来看,在自然人作为实际施工人的项目中,无论转包、违法分包还是借用资质,双方均明知该行为违法,特别是对违法发包人来说,可能面临建设业主追究违约责任以及行政处罚、资信影响等风险。所以承包双方在合同签订及履行过程中一般不会主动对外披露双方的合同关系。自然人为实际施工人时,往往是双重身份,对内是实际施工人,对外一般是项目负责人。在本案中,申请人有理由相信刘某代表被申请人签订案涉合同。根据查明的事实,刘某以戊公司名义从被申请人转包了案涉总承包工程,刘某是案涉总承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及业主丁公司对此明知。刘某在施工、参会以及工程款拨付时,其身份均表明其不是独立的个体,而是代表被申请人。

本案还向业主单位丁公司调取了7份审批单,系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办理工程进度款时所用,审批单原件由丁公司持有。从审批单载明的信息来看,收款单位为被申请人,审批单“施工承包商”处加盖了案涉合同同一枚印章,经办人为刘某。能充分证明被申请人与丁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不久,长时间对外使用案涉合同加盖的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表明被申请人认可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实质管理。

三是从合同实际履行来看,被申请人是否认可申请人是其下属施工主体。根据本庭查明的事实,早在案涉工程竣工前的2015108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的委托付款书中,委托业主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70,000元;201624日,被申请人再次委托丁公司向申请人等人支付工程款,丁公司按委托付款清单向申请人支付了工程款232,598.14元;2017102日,被申请人向丁公司出具的承诺书附件付款分配表中,载明包括申请人等人为其施工班组,申请人申报水保工程款金额为1,398,987元。故从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的过程来看,被申请人事实上也认可申请人为其下属水工保护工程施工主体。

因此刘某在本案合同关系中的行为应当对被申请人发生效力,被申请人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案涉合同属违法分包是无效合同,但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被申请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及利息。

【结语和建议】

本案的关键实际上是刘某作为项目经理,其在本案建设工程合同关系中所进行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被申请人在答辩意见和庭审过程中多次强调案涉合同中被申请人处加盖的印章系刘某私刻,且被申请人也没有追认合同关系,案涉合同与其无关。简单说,被申请人认为其不是合同相对方,申请人不应该找其要工程款,而是应该找刘某索要工程款。但是,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仲裁庭向业主单位调取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法规可以认定,刘某在本案中对外代表被申请人进行了一系列的活动,且从多份工程进度款审批单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是认可刘某代表其从事项目的实质管理的。既然案涉合同中有刘某的签字,还加盖了被申请人项目部技术业务专用章,而项目部是被申请人为案涉工程组建的临时组织,对外不独立承担责任,相关责任应由设立人也即是被申请人承担,那么被申请人就应当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另外,本案中还存在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违反了《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六十七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第六十二条的规定,扰乱了建筑行业的秩序和规则,这也提醒相关企业、个人在经济活动中要遵守法律法规,共同维护好行业秩序。

(作者:重庆仲裁委员会 朱旭)

法海拾贝

《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如何具体适用?

——逐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于202111日起施行,为了正确适用《民法典》,最高人民法院在全面清理司法解释的同时,制定发布了第一批7件司法解释,将在202111日起与《民法典》同步施行。第一件就是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司法解释,全称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该解释包括“一般规定”、“溯及适用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用的具体规定”和“附则”四个部分。         

《时间效力规定》解决的是新法施行以后,对其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是否适用的问题。《民法典》从“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以及“有利溯及”“空白溯及”“具体溯及”“有效溯及”“跨法争议从新”“跨法期间从新”等其他几个例外情形规定了溯及力的问题,下面将为大家逐条解读《时间效力规定》。

 1基本原则:法不溯及既往

一般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我国《立法法》第93条规定了“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以有利溯及既往原则为例外”,从本条可见《民法典》也遵循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即以法律事实的发生时间节点为判定标准,向前溯及原则可以有例外,但是要有明确规定(详见以下条文)。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所说的法律事实是指发生并已完成的法律事实,与第三条的规定相区别。

例外

一、有利溯及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本条依然遵循了《立法法》第93条关于“从旧兼有利”的原则,比如《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按照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民法典》规定合同有效的,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二、空白溯及

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该条与第一条需要注意区别,第三条所指的法律事实是指《民法典》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但第一条没有例外情形,而第三条则有例外情形。

三、具体溯及

第四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

该条指的是旧法只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化的规定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四、再审不溯及

第五条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该条是指《民法典》不适用于施行时已经终审的案件,但适用于《民法典》施行时尚未审结的案件,遵循了既判力优先于溯及力原则,即任何人不能依据《民法典》的规定推翻已经生效的判决。

2关于溯及力适用的具体规定

《时间效力规定》具体适用部分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民法典》对应规定第一百八十五条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时间效力规定》具体适用部分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或者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和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

《民法典》对应规定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

第四百二十八条 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确定前,部分债权转让的,最高额抵押权不得转让,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时间效力规定》具体适用部分

第三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合同无效而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合同有效的,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合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涉及格式条款效力认定的,适用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

《民法典》对应规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时间效力规定》具体适用部分

第五条 民法典施行前,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提起诉讼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对应规定

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时间效力规定》具体适用部分

第六条 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的,适用民法典第五百八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民法典》对应规定

第五百八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

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

《时间效力规定》具体适用部分

第七条 民法典施行前订立的保理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十六章的规定。

《民法典》对应规定第七百六十一条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第七百六十四条 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发出应收账款转让通知的,应当表明保理人身份并附有必要凭证。

第七百六十五条 应收账款债务人接到应收账款转让通知后,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协商变更或者终止基础交易合同,对保理人产生不利影响的,对保理人不发生效力。

第七百六十六条 当事人约定有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可以向应收账款债权人主张返还保理融资款本息或者回购应收账款债权,也可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在扣除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后有剩余的,剩余部分应当返还给应收账款债权人。

第七百六十七条 当事人约定无追索权保理的,保理人应当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应收账款债权,保理人取得超过保理融资款本息和相关费用的部分,无需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返还。

第七百六十八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第七百六十九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第六章债权转让的有关规定。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该文章共二部分连载,上文为第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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