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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1年第3期)
2021-04-25 16:11
来源: 仲裁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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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〇二一年第三期)

(总第126期)

汉中仲裁委员会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1318

                                                                                                                                                                   

仲裁动态

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召开

“明责、践诺、结果”主题作风整训预备会

223日下午,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快速行动,及时组织召开“明责、践诺、结果”主题作风整训预备会。会上,仲裁办全体工作人员认真学习了市委书记方红卫在全市干部作风整训动员会议上的讲话,传达了市司法局公共法律系统作风整训动员会议精神,并对仲裁办工作人员作风整训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

会议强调,开展本次干部作风整训,是贯彻习近平总书记来陕考察重要讲话精神,落实中、省、市部署的具体行动,是聚焦“十四五”发展目标,做好新时代仲裁各项工作的必然要求,是解决仲裁队伍作风建设方面突出问题的重要抓手。一是统一思想,深化认识。仲裁办全体工作人员要坚决贯彻市委会议精神和方书记讲话要求,从严落实市局作风整训会议精神和市局领导讲话要求;二是加强领导,明责建制。结合仲裁办工作实际情况,尽快出台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明责、践诺、结果”主题作风整训工作方案,及时成立作风整训工作领导小组,明确责任,狠抓落实,确保本次作风整训活动高效推进;三是抓住重点,强力推进。从抓学习、抓整改、抓履职、抓服务、抓督查、抓制度六方面入手,认真贯彻落实市局部署要求,确保整训活动不走过场。

要通过整训,找出仲裁队伍中存在的短板问题,认真剖析,立行立改,达到工作作风上有新转变,服务质量上有新提升,团队协作上有新发展,以饱满的精神和高昂的斗志服务“三市”建设新篇章,以优异成绩庆祝建党100周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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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交流

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几个关键点(下)

(作者中伦律师事务所:方建伟 杨桦 林煜轩)

四、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准据法确定

对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问题,我国法院首先应当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冲突规范,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再根据确定的准据法判断涉外仲裁协议的效力。

根据前述冲突规定,当事人关于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法律(注意不是合同一般性适用的法律)有明确约定的从约定。没有约定的,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201141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之前,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地,适用仲裁地法律,如果没有约定仲裁地,适用法院地法律。如果仲裁协议签订于201141日《涉外民事法律关系适用法》生效之后,且当事人约定了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或者虽未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但根据仲裁协议约定适用的仲裁规则可以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或仲裁地的法律。如果仲裁机构所在地的法律与仲裁地法律对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不一致的,适用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法律。当事人没有约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也无法确定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地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鉴于确定确认涉外仲裁协议的准据法的依据均为合同约定,当一方当事人主张合同不成立,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亦不成立,仲裁条款中包含的关于仲裁地或仲裁机构所在地的约定也不存在。为此,主张仲裁协议效力无效的一方一般会根据《涉外民事法律关系法》第41条规定,主张当事人没有选择合同适用法律的情形,应当按照最密切联系原则确定准据法。实践中,确认涉外仲裁协议效力的准据法如何确定往往将成为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而关于这一问题讨论很容易陷入“先有鸡,还是先有蛋”的逻辑循环中。

针对这一争议焦点,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CICC)在其就审结的首批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的裁决((2019)最高法民特1号、(2019)最高法民特2号、(2019)最高法民特3号)中已有明确答案,CICC明确一方以仲裁条款未成立为由,向人民法院申请确认双方之间不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的,虽然不同于要求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但是仲裁协议是否存在与是否有效同样直接影响到纠纷解决方式,同样属于需要解决的先决问题,因而要求确认当事人之间存在仲裁协议也属于广义的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对这类案件,还是要先根据争议仲裁协议的约定先行确定准据法,再根据确定的准据法确认仲裁协议效力。

CICC的前述裁决,与最高人民法院在过去十年中关于涉外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复函中体现的裁判思路是一致,即按照“先依据案涉仲裁协议确定准据法、后适用准据法判定仲裁协议是否成立生效”。典型地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主张,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申请仲裁依据的仲裁协议是被申请人庆阳市恒盛果汁有限公司编造的,申请人安德利果汁股份有限公司从未签署过。即便如此,最高人民法院仍首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根据该准据法判断仲裁协议效力。

再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就豪美有限公司申请仲裁协议效力一案请示的复函”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主张,争议合同中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董事叶信利的签名不是其本人签署的,实际签署人没有取得申请人豪美有限公司授权委托。最高人民法院还是先根据争议仲裁条款确定了准据法,再依据该准据法对仲裁协议效力进行判断。

根据我们的理解,最高人民法院采纳如此裁判思路,理由可能有三:一是争议解决条款的独立性。《合同法》第57条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法律适用条款也属于前述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之一。二是与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适用《纽约公约》审查当事人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件时,被申请人以仲裁协议无效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的规定,确定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应当适用的法律。《纽约公约》第五条第一款(甲)项规定,第二条所称之协议当事人依对其适用之法律有某种无行为能力情形者,或者该项协定依当事人作为协定准据之法律系属无效,或未指明以何法律为准时,依裁决地所在国法律系属无效者。根据前述规定,在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应当适用协议准据之法律或者裁决地所在国法律。在实践中,鉴于我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没有直接的司法监督权力,在我国法院审查仲裁协议效力过程中,不排除外国仲裁机构会独立地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作出裁决。按照合同中关于确定仲裁协议效力适用的法律、仲裁地、或仲裁机构确定准据法,可以保证在确定仲裁协议效力和承认与执行外国仲裁裁决两个程序里,法律适用及最终的裁判结果的一致性。三是保护仲裁的倾向。从是否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可以看出裁判者不同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最高人民法院按照争议仲裁条款约定的内容确定准据法,其隐含的逻辑前提和假设是仲裁协议是成立有效的。这种逻辑前提和假设有利于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

五、仲裁司法审查案件中的内部报核程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仲裁司法审查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0条,人民法院在仲裁司法案件中作出的裁定,除不予受理、驳回申请、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外,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申请复议、提出上诉或者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法律和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为了保护仲裁协议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设计了一套独立的审查流程,即三级内部报核程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2条规定,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专门人民法院办理涉外涉港澳台仲裁司法审查案件,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无效的,应当向本辖区所属高级人民法院报核;高级人民法院经审查拟同意的,应当向最高人民法院报核。待最高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最高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根据实践经验,这套报核程序属于内部程序,法院不会主动告知当事人启动了这套程序,除非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第5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收到下级人民法院的报核申请后,认为案件相关事实不清的,可以询问当事人或者退回下级人民法院补充查明事实后再报。

为了保证这套内部报核程序和一般民事案件管辖权异议审查的衔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仲裁司法审查案件报核问题的有关规定》第7条规定,在民事诉讼案件中,对于人民法院因涉及仲裁协议效力而作出的不予受理、驳回起诉、管辖权异议的裁定,当事人不服提起上诉,第二审人民法院经审查拟认定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须按照本规定第二条的规定逐级报核,待上级人民法院审核后,方可依上级人民法院的审核意见作出裁定。据此规定,只有当事人对管辖权异议裁定提起上诉后,第二审法院才会启动前述报核程序。

六、结语:待明确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国际商事法庭首批作出的关于确认涉外仲裁裁决案件的裁定,主要明确了审理一方主张合同未成立因而合同中包含的仲裁条款不成立的这类案件的裁判思路,但实践中,为了更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程序性权益,包括回复法院询问函的期限是否应遵守关于举证期和答辩期的规定、法院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遵守关于审限的规定、法院启动内部报核程序是否应当告知当事人、中级以下人民法院审理当事人依据涉外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提起的管辖权异议与中级人民法院作为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一审法院是否存在冲突等问题尚待明确。    

                       (文章来源于法制网)

以案说法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099月,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乙公司位于某小区6号楼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乙公司一直未将工程款给甲公司付清,20172月甲公司、乙公司就双方就欠付工程款及利息进行了确认,并达成协议。协议约定:乙公司实际应向甲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为145万元,此款项由乙公司分三次付清,乙公司于2017415日前向甲公司支付该款项的40%20171230日前支付该款项的30%2018815日前付清剩余款项。如果乙公司不按双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乙公司还应向甲公司支付工程总款项10%的违约金。20199月经双方对账,乙公司尚欠甲公司工程款400万元,经甲公司多次催促,乙公司一直未履行付款义务,甲公司向本委申请仲裁。乙公司认为,本案所涉工程款并非是6号楼的工程款,而是整个小区10栋楼的剩余尾款,双方所达成的协议,并没有约定制裁协议,应该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裁决结果】汉中仲裁委员会依法裁决裁定驳回甲公司的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1、本案所涉400万元是整个小区10栋楼整体剩余尾款还是6号楼的工程款?2、双方是否约定仲裁协议?3、是支持甲公司仲裁请求还是该驳回?

【案例评析】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甲公司承建位于某小区216891213号楼的工程项目。工程竣工后,双方于20172月和20199月分别就6号楼工程欠款、利息支付等项目进行对账,根据本庭审理中双方出示的证据及质证中双方对证据的抗辩意见,本庭采纳了双方当庭出示的证据,但是综合双方出示的证据,无法支持甲公司的仲裁请求,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出双方因此工程有费用结算纠纷,但无充分证据证明甲公司承建此小区二期6号楼工程乙公司欠甲公司工程款400万元,且此400万元包括工程欠款、质保金、拆迁补偿安置款及利息,并非是工程款,应予驳回。当事人有新的证据,可依法另行主张权利。

【相关法律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甲公司与乙公司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甲公司在请求时请求支付6号楼工程款400万元,而这400万元中既有工程款,又有质保金,还有拆迁安置补助款和利息,统称为工程款不合适,且仲裁庭无法擅自将仲裁请求拆分,现有证据只能反映出双方在此工程中有结算纠纷,但是不能证明乙公司欠甲公司6号楼工程400万元。因此,仲裁庭不予以支持。

【结语和建议】一、市场经济主体在从事生产经营的过程中,要注重增强自身的法律意识,特别是要具有证据意识。尤其是在复杂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特别要注重证据的保存和证据的分类。有时往、

往因为口头上的君子协定,而让自己处于不利地位,甚至是给自己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二、在工程竣工结算时,要分门别类的分清楚,工程量是多少?工程量签证是否齐全?工程款是多少?这里面是否有借款和其他款项?尤其是在一揽子处理时,需要写清楚工程款是多少,是否有其他款项,防止自己合法权益收到侵害;三、在建筑市场,工程垫资修建,在结算时一并结算是家常便饭,在处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时,如何稳定建筑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合法权益得到切实维护,哪怕是给当事人留一条救济之路显得尤为重要,既要维护市场经济秩序,又要为市场经济主体保驾护航。

(行政事务部:何飞)

              

法海拾贝

最高院司法观点:以"借条""欠条"等形式

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均属于民间借贷纠纷?

对于当事人之间因民间借贷之外的其他行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如买卖、承揽、股权转债权、合伙纠纷、损害赔偿、精神损失等,在事后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对债权进行了确认,原告以此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请求对方偿还其借款的,审判实践中应如何处理,存在不同认识。一种观点认为,无论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最初形成的原因为何,当事人之间已经通过借据、收据、欠条的形式将债权债务转化为民间借贷关系,这是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而且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对债权债务进行变更,人民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按照当事人请求的法律关系进行审理。另一种观点认为,虽然当事人之间可以通过意思自治形成某种法律关系,原告亦有权依法行使诉权,但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仅仅依据原告诉请的民间借贷关系,将无法对债权债务数额等基础事实加以准确认定,从而影响最终判决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因此,应当在审查认定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的基础上查明案件事实,认定双方存在的基础法律关系,只有这样,才能够对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加以准确认定和处理。我们基本上赞同后一种观点,但同时,我们认为,对当事人之间通过意思自治变更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一概予以否定,对此,我们进行了一定的限定。

学说观点

司法实践中,有的当事人因为买卖合同关系拖欠货款而出具了"借据",也有的因建设工程合同欠款出具了"借条"。事后当事人无法偿还欠款的,债权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起诉。对此,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还是以其他法律关系纠纷立案受理,有两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既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形式将双方法律关系明确简化为欠款纠纷,就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以民间借贷纠纷予以立案审理。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真实法律关系作为确定双方争议的案由。虽然当事人以"借条""欠条"等作为双方法律关系的外在表征,但由于双方的欠款是由于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因此,应当以其他法律关系作为双方争议的案由立案审理。

"借条""欠条"等形式发生的民事争议,是否属于民间借贷纠纷,关键看双方是否对基础法律关系中的其他权利义务内容存在争议,没有争议的,可以民间借贷纠纷审理;对基础法律关系有争议或者行使抗辩权的,仍然应当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然,这些都限定在不属于虚假诉讼的范围之内。

司法判例

2017)最高法民申880

在本案中,钞榆平因经济往来对韩菊梅负有债务,经协商后确定以钞榆平在盛景公司的股权和收益偿还韩菊梅;钞榆平与陈永平、李东阳之间则构成股权转让关系,钞榆平将其持有的盛景公司25%的股权转让给了陈永平和李东阳,同时享有要求李东阳和陈永平支付2300万元股权转让款的债权;相关各方经协商,钞榆平将其对李东阳和陈永平享有的上述债权转让给韩菊梅,由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将上述股权转让款直接支付给韩菊梅;盛景公司在201444日即向韩菊梅实际支付了1000万元,剩余的1300万元则由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在当天向韩菊梅出具借条,承诺还款。上述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既包括钞榆平与韩菊梅之间的民间借贷,也包括陈永平、李东阳与钞榆平之间股权转让,还包括钞榆平将其对陈永平、李东阳的债权转让给韩菊梅以及盛景公司自愿承担向韩菊梅支付1300万元责任的债务加入。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已经以出具1300万元借条的方式,承诺向韩菊梅承担义务。因此,原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判令盛景公司、陈永平、李东阳承担向韩菊梅支付1300万元等民事责任,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2019)最高法民申4122

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王丽莉与青岛交易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其持有的圣鼎公司20%股份转让给青岛交易所。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款按5000万元结算,由青岛交易所先支付1000万元,余款4000万元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分期支付,每月结息,年利率为30%。对于《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剩余4000万元股权转让款,双方虽在《补充协议》中约定作为青岛交易所的借款,并对利息标准、结息时间等作出约定,但并不能据此认为双方的基础法律关系已由股权转让关系转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通过调解、和解或者清算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不适用前款规定。”在青岛交易所已经依据基础交易关系即股权转让关系对本案的法律关系性质进行抗辩,而《补充协议》也并非经调解、和解或者清算后达成的债权债务协议的情况下,二审判决将本案法律关系性质认定为股权转让纠纷,于法有据。

(来源:人民法院出版社《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全集.合同卷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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