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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1年第5期)
2021-08-25 10:30
来源: 汉中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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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年第五期)

(总第128期)

汉中仲裁委员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1年6月25日

工作交流

违法、违规合同效力的识别规则

(接上期)

三、合同效力的识别规则:行为效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并非违法、违规合同无效的唯一原因。合同是当事人主观意志和客观行为的结合,根据强制性规定的设定目的和指向,履行行为被确认无效,并不必然导致合同无效。在确认违法、违规合同效力时,应当同时考虑合同当事人的主观因素,即缔约动机。

 缔约动机与履约行为(后果)之间的关联,存在如下可能 :一是缔约动机不体现违反意图,履行行为或履行后果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或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二是缔约动机不体现违反意图,履行行为或履行后果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三是缔约动机体现违反意图,但履行行为或履行后果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或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四是缔约动机体现违反意图,履行行为或履行后果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第一种情形,合同当然有效,无需赘言。

第二种情形,合同有效,但不能履行。如当事人在建筑合同中未约定规划许可证的取得,或在未取得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签订该合同,我们不能根据履行行为的实施或后果的存在,逆推出缔约行为存在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意图或动机,此类合同应属于有效。司法实践中,这种逆推的做法具有一定的代表性。在根据合同内容及当事人磋商事实不能确认当事人具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意图时,如果以履行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事实而确认合同无效,这种确认是牵强的,也无依据。

第三种情形,合同应属有效,且应当履行。但在实践中,对该观点存在争议。以张斌诉马骁合同纠纷案为例。张斌与其侄女马骁订立合同,约定马骁申请取得的经济适用房由张斌借马骁之名购买(张斌出资)。在经济适用房禁止流转期内,马骁有权回赎该房屋 ;如马骁不回赎,则在房屋符合市场流转条件后,由马骁协助将房屋产权办理至张斌名下。后张斌支付房价款,房屋产权登记至马骁名下,马骁实际一直在该房屋内居住。约定回赎到期,马骁未回赎房屋。因房屋已具备流转条件,张斌起诉请求法院判令马骁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腾房。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所签借名买房协议以张斌取得经济适用房为目的。因张斌不具有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借名买房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法院判决驳回张斌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审中,合议庭出现分歧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合同,一审判决应予维持 ;少数意见则认为,借名买房合同具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意图,但根据约定,无论是房屋符合上市条件前的回赎行为,还是符合上市条件后的取得行为,均不违反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有效,张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采多数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认为,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设定目的是禁止无购买资格的人取得经济适用房,并不禁止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房自由流转。缔约动机不能单独作为识别合同效力的依据,当履约行为或后果未违反强制性规定,或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而归于无效时,法院不能仅以签约动机否认合同效力。

实践中,违法、违规合同的自愈现象也应当引起注意。此类合同是指当事人在缔约时具有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动机,但在实际履行中,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因素被消除,从而导致合同有效。此类合同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中有所体现,如《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 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第5条规定,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出租人就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但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经主管部门批准建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有效。《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转让方未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土地使用权,起诉前转让方已经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证书或者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11条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第15条规定,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的当事人一方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当事人双方均不具备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取得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或者已依法合作成立具有房地产开发经营资质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事实上,可自愈合同的效力属于待定状态。可自愈合同的存在,充分说明了履行行为或后果是判断合同效力的依据,而缔约动机或缔约行为与合同效力之间并无直接的关联性。

第四种情形,合同应属无效。在此种情况下,缔约行为对强制性规定的违反,实质并非具体的违反,而是对违反行为的期待。需要说明,此类合同无效的根本原因是履行行为或后果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或者说是履行行为无效导致合同无效。

根据以上分析,笔者提出如下观点 :缔约动机不能单独构成合同无效的原因 ;履行行为或后果无效,不能直接导致合同无效 ;只有在缔约动机违反强制性规定,且履行行为或后果因违反该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的情况下,合同才应被确认为无效。简言之,无效的违法、违规合同应同时具备两个特征。主观要件 :缔约动机违反强制性规定 ;客观要件 :履行行为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四、效力范围的识别规则 :从全部无效到部分无效

(一)基本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如果将违反强制性规定的行为视为缔约行为,则缔约行为无效将导致合同整体无效。但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导致合同无效的直接原因在于履行行为或履行后果违反强制性规定。依据违反行为的识别规则,违反行为系指履行行为或其后果,故违反法律、法规的合同并非当然全部无效,无效的范围仅涉及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履行部分。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根据该条,部分履行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不影响其他约定及其他履行行为的效力,非禁止的履行行为之外的合同约定仍然有效。现实生活中,当事人仅就单一的履行行为进行约定的情况比较少见,将违法、违规合同当然视为整体无效的观点应予纠正。笔者认为,违法、违规合同在原则上应属于部分无效、部分有效的合同。

(二)衍生条款的效力

由于合同是针对待履行行为的预期,而诸多因素的存在均可能实际影响待履行行为,当事人一般会在合同中就可能出现的履行情况作出进一步约定。当履行行为被确认无效时,履行行为所派生的行为是否无效,需要考虑。

以张敏诉王通福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案为例。王通福是张敏的姐夫,双方签订协议书约定 :1.涉案房屋由张敏于1998年出资购买,所有权归属于张敏。2.因张敏非本市人员,无法办理房产证,故借用王通福的身份办理房屋产权证。3.王通福确认涉案房屋的产权所有人是张敏。4.涉案房屋如遇拆迁等任何事宜,只有张敏有权处分,王通福不得以任何理由(包括以产权证上的名字是王通福为由)加以干涉。2017年,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该村同类房屋均被拆迁,王通福以产权人名义与拆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张敏持协议书向拆迁单位主张领取补偿款,因王通福反对,拆迁单位告知张敏无法确认协议书效力,张敏遂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协议书有效。

一审法院认为,协议书是张敏与王通福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协议书涉及的房屋权属性质尚不明确,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协议书的效力。法院判决驳回张敏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合议庭出现分歧意见。多数意见认为,双方所签协议书的核心内容是对小产权房权属问题所作约定,虽然协议书第 4条是关于拆迁利益归属的约定,但拆迁利益亦来源于房屋权利的取得,并不具备独立性,协议书第4条的效力应依据协议书的整体效力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属于小产权房,房屋取得的后果可能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协议书的效力尚处于或然状态。为避免相关政策法律出台后,对合同效力的确认出现反复,法院无法确认协议书的效力。少数意见认为,法院不应以立法尚不完备为由,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作处理。协议书第4条是对房屋拆除后权益归属的确认,与第3条关于房屋所有权取得的约定属于并列性质,具有独立性。根据在案事实,涉案房屋在内的同类房屋已经拆除并得到补偿。在不能否定补偿合法性的情况下,不能得出当事人关于拆迁利益归属的约定违法、违规的结论,故第4条当属有效。二审法院采多数意见,维持了一审判决。

笔者不同意协议书第 4条与第3条并列、各具独立性的意见。第4条关于涉案房屋遇拆迁时的利益归属内容,是当事人就取得小产权房权属这一履行行为可能出现的情况所作的特别约定,属于第3条约定的派生约定。相关强制性规定的设定目在于禁止建设、销售小产权房。拆迁利益的取得虽源于小产权房,但同时该利益的取得前提为小产权房被拆除。随着房屋被拆除,根据普遍补偿的事实,可以认定强制性规定已不再发生效力,即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可能性已消除。在此情况下,应确认合同已经自愈,当事人关于补偿利益归属的约定当属有效。

履行行为与派生行为的关系比较复杂。在审判中,不能因履行行为违反强制性规定被确认无效即直接认定派生行为也属无效。对于派生行为是否有效,应根据强制性规定的设定目的和指向加以识别。

(三)相关合同的效力

当前,根据对效力性规定的识别,直接认定涉及违反行为的合同也属于无效的现象,更需要引起注意。如城乡规划法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所作强制性规定,目的在于制裁无规划许可的建房行为。但在实践中,法院往往根据未取得规划许可的建房行为无效,直接确认相关房屋的出租行为无效。事实上,城乡规划法相关强制规定的目的是规范建设行为,法律从未规定未取得规划许可的房屋不得居住,当然也不可能禁止此类房屋出租。对于相关合同效力的审查,仍应当根据强制性规定的设定目的和指向,判断该合同具体履行行为或后果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是否应属无效,进而确认合同的效力。  

作者:谷绍勇,作者单位: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来源:《人民司法》2021年第1期

   ♦以案说法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被申请人孟生(化名)系一个体包工头,平时承揽修建一些小工程。申请人TM公司(化名)系一房地产开发公司。孟生给申请人修建车库,2013年10月之前已完工。申请人TM公司一直没有向孟生支付工程款。该工程也没有结算。2013年10月初,双方口头协商,由孟生以首付加按揭的方式,购买TM公司开发的某小区1401号房。首付款从TM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里面抵扣。

2013年10月,孟生向TM公司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款3万元和137344元。同时,又向TM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TM公司将该两笔借款(共计167344元)又支付给了TM公司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在孟生向TM公司出具的借条及付款委托书上均载明:此款仅用于购买某小区1401室。     

2013年12月16日,申请人TM公司与被申请人孟生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约定被申请人购买申请人开发的某小区1401室商品房一套,房价款共计527344元,首付款167344元,按揭付款36万元。在该《商品房预售合同》中,并约定孟生应当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足额缴纳购房首付款。并约定了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2013年12月17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票面金额167344元。

此后,申请人办理了按揭贷款36万元。2016年3月9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出具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一张,票面金额36万元。

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条》一份,载明:领到TM公司修建车库费用共计315000元,其中首付扣除133500元整,实领现金181500元整。买房款全清,修车库款全清,只欠欠条欠款。同日,被申请人另行向申请人出具欠条一份。该《欠条》载明:“欠到TM公司房款、办证款共计60685元整。”欠条出具后,被申请人一直未清偿。

申请人TM公司为此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孟生支付欠付的首付款并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申请人TM公司认为,在2013年12月16日,自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被申请人孟生就一直没有缴付购房首付款。只是持续到2017年9月12日,双方算账时,TM公司才从孟生应当领取的工程款中,扣下了133500冲抵首付款。孟生还差TM公司33840元首付款一直未缴纳。而该笔购房首付款的应付款日期是2013年12月16日。因此:孟生迟延缴纳首付款,并且从2013年12月16日就应当承担迟延付的款违约责任

被申请人孟生抗辩:首付款已经缴清。只不过是从TM公司借了两笔钱,交清了首付款。如果认为孟生仍然欠TM公司的钱,那么拖欠的也不是购房首付款,而仅仅是借钱未还。双方的法律关系不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民间借贷纠纷。申请人应当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被申请人。

【争议焦点】

如何理解孟生2013年10月向TM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及两份《付款委托书》?换句话说就是,这两份借条是否意味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是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如果它反映的不是民间借贷关系,那么他反映的法律关系是什么?

【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欠付的首付款33844元,并从2017年9月13日开始,以33844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迟延付款违约金至付清之日止

【案例评析】

1、双方到底有没有借款关系?如何理解孟生2013年10月向TM公司出具的两份借条及两份《付款委托书》?

2013年10月,孟生向TM公司出具两份借条,分别借款3万元和137344元。同时,又向TM公司出具了两份《付款委托书》,委托TM公司将该两笔借款(共计167344元)又支付给了TM公司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在这一过程中,双方实质上并没有发生真实的借款关系。双方也并没有借款关系的合意。如果此时TM公司并不欠孟生的工程款,则:这个所谓的借据实质上反映的是孟生欠购房款未付。

所以,借据反映的真实法律关系,还是以工程款冲抵购房款。实质是在履行冲抵手续。

2、签订合同后,到双方结算工程款时,这一时间区间段,到底拖欠购房首付款吧?

既然双方的本意是用申请人当时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冲抵购房首付款,那么,就应当考察一下冲抵以后的多退少补的问题。如果工程款不足以冲抵首付款,则差额部分就是拖欠的首付款。如果工程款足以冲抵首付款,则,孟生就不差TM公司的购房首付款。而本案当时的情形是,在2013年12月16日,双方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申请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的工程款数额大于首付款数额,即工程款足以冲抵购房首付款。所以,在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时,孟生并不拖欠TM公司的购房首付款。

3、如何理解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领条》及《欠条》的行为?

2017年9月1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出具的《领条》及《欠条》,应当理解为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及应付购房首付款进行了结算。双方在这一天结算时,申请人完全可以扣除足额的款项,以冲抵首付款。申请人只扣除了133500元的工程款冲抵首付款,将另外181500元的工程款支付给了被申请人。因此,在2017年9月12日之前,孟生并不欠申请人的首付款。但2017年9月12日出具《领条》及《欠条》时,被申请人用工程款冲抵的方式,向申请人实际支付的首付款只有133500元,尚欠首付款33844元未付。因此,从这一天开始,孟生就拖欠TM公司的购房首付款。

4、拖欠的购房首付款,从什么时间计算违约责任?

《欠条》本身并没有约定这笔首付款(33844元)应当支付的日期。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这笔债务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起计算。据此,从出具欠条的第二日开始,被申请人应当承担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

(作者:张建平,汉中仲裁委仲裁员,陕西兢业律师事务所

  ♦法海拾贝

借名买的车被执行,还能要回来吗?

在执行生效判决过程中,钟先生名下的一辆宝马车被法院扣押,后张先生到法院称其才是该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其系借钟先生的指标购买车辆。张先生向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将孔先生、钟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对钟先生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了张先生的诉讼请求。

原告张先生诉称,孔先生与钟先生的民间借贷纠纷经法院判决,钟先生应支付孔先生款项共计50万余元,孔先生依据生效判决书申请执行,登记在钟先生名下的一辆宝马轿车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局扣押。但是,该车的实际所有人为张先生,只是登记在钟先生名下,该车辆的实际出资人和实际使用人均为张先生,张先生在执行过程中提出异议申请,但被裁定驳回。故张先生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求对钟先生名下的宝马汽车停止执行。

被告孔先生辩称,其同意执行裁定的结果,不同意张先生的诉请。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应该登记在车主名下,车辆未经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本案涉诉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张先生没有在京购置车辆指标,也不具备相应资格,无权在京购置车辆。根据登记判断车辆权属,登记有公示效力,申请执行该车辆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钟先生经法院依法传唤,未参加诉讼。

诉讼中,张先生向法院提交了转款记录,用以证明其支付了购车款,并提交车辆维修费发票、保险费发票和保单,用以证明张先生实际使用该车辆。

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车辆登记车主为钟先生,而非张先生,故张先生应当就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张先生主张涉案车辆系其借用钟先生购车资格而购买,但其未能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名购车的关系,虽张先生提供了购买车辆的付款凭证以及日常使用车辆所产生的费用凭证,但亦不足以证明其与钟先生存在借名购车的事实。同时,根据《北京市小客车数量调控暂行规定》及实施细则,在北京市购车需有车辆配置指标,方可办理车辆所有权登记。即使张先生与钟先生之间存在借名购车的约定,张先生明知自己目前未取得购车指标,购买车辆也不能办理车辆登记手续,仍与钟先生之间约定借名买车,以此规避机动车登记规定,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利益的损害,其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

综上,张先生以其为该车辆的所有权人为由要求停止对该车辆的执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宣判后,原告张先生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此案现已生效。

今日说法

关于执行异议之诉的提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张先生对原判决、裁定并无异议,仅主张其为执行标的所有权人,故依法有权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关于车辆所有权人的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应登记在所有人名下。已登记的机动车、船舶、航空器等特定动产,按照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判断;未登记的特定动产和其他动产,按照实际占有情况判断。本案中,车辆登记在钟先生名下,而张先生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相关管理部门的登记,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

同时,张先生因不具备北京市购车指标,即使购买车辆,也不能在北京市办理车辆登记手续。张先生采用借用钟先生身份的方式购买车辆,意图规避北京市对于小客车数量调控的规定,其行为构成对机动车登记管理公共秩序的损害,不应受到法律保护。因此,即便张先生与钟先生之间存在借名买车关系,亦不能认定张先生为车辆所有权人。

法官提醒,“借名买车”无法得到法律的保护,所谓的车辆购买人并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车辆所有权人,一旦遭到车辆登记所有权人被执行的情况,无法要求停止对车辆的执行,借名买车行为损害公共利益不受法律保护很可能面临“钱车两空”的状况。

(来源:找法网)

    ♦海拾贝

《民法典》有关仲裁的规定

《民法典》是以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形式命名的立法,开创了我国法典编纂的先河。它既是对我国现行相关民事法律的合并、整理和重述,也根据形势发展需要做出了创新规定。《民法典》的核心任务之一是为市场经济提供完备的市场交易规则。仲裁是市场主体解决因市场交易产生纠纷的重要方法之一,《民法典》的规定与仲裁工作也息息相关。《民法典》共有18个条文明文载有关于“仲裁”的规定。按其用意和功能,这些条文可以分为四类:

第一类是关于仲裁可作为特定争议的解决方法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

第二类是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

第三类是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

第四类是关于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687条、第693条)。

 下面分别简述这四类规定。

第一类:仲裁可作为争议解决方法的规定(第233条、第944条、第229条)

《民法典》有三个条文涉及物权纠纷的仲裁解决途径:

《民法典》条文规定:第233条: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944条第2款: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229条:因人民法院、仲裁机构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

第二类: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第195条、第198条、第594条、第694条)

仲裁时效规定于《民法典》之中,其本身就具有深刻寓意。

《民法典》条文规定:第195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198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594条: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争议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四年。694条: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

第三类:关于仲裁机构对特定争议有裁判权的规定(第147条、第148条、第149条、第150条、第151条、第533条、第565条、第580条、第585条)

《民法典》有九个条文涉及这些确认权、裁判权:

《民法典》条文规定:第147条: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48条: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49条: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50条: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151条: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533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565条: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580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请求履行。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585条第2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行使上述九个条文涉及的确认权、裁判权都必须经由一方当事人提出实体请求后,方可进行。换言之,仲裁员和法官不得在上述九个条文所涉情境中主动依职权行使确认权和裁判权。仲裁员违反此规定有可能导致越权裁决甚至裁决违反实体性公共政策。

第四类:关于在先仲裁作为一般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第687条、第693条)

《民法典》将保证责任划分为一般保证责任和连带保证责任。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连带保证是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一种担保方式。一般保证的担保力度相对较弱,一般保证中的保证人享有先诉抗辩权,其负担也就相对较轻。而连带保证中的债务人没有先诉抗辩权,担保力度较强,保证人的负担相对较重。为了使一般保证中保证人的责权平衡,《民法典》将主合同纠纷是否经过了法律程序(仲裁或诉讼)作为保证人是否承担保证责任的杠杆之一。

《民法典》条文规定:第687条第2款: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债务人下落不明,且无财产可供执行;(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三)债权人有证据证明债务人的财产不足以履行全部债务或者丧失履行债务能力;(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693条第1款:一般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立法主旨进行理解,协商和调解虽然也是解决纠纷的方法,但因其缺乏严格适用法律和依法裁判的特性,显然不是《民法典》所认可的令保证人担责的杠杆。在保证人的先诉抗辩权中,唯有主合同纠纷是否经过了仲裁或诉讼是可用的武器。不言而喻,主合同纠纷如需仲裁,也以存在仲裁协议为前提。

(来源:找法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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