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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1年第6期)
2021-08-25 10:36
来源: 汉中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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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〇二一年第六期)

(总第129期)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1年7月25日

仲裁动态

推进仲裁制度创新,助力营商环境建设

论坛在西安举行

由西安仲裁委员会、西北政法大学主办,西安交通大学法学院、西北大学法学院协办的“推进仲裁制度创新,助力营商环境建设”论坛在西安举行。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最高人民法院第六巡回法庭、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陕西省司法厅的领导及国际商会国际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北京仲裁委员会、海南国际仲裁院等境内、外仲裁机构、高校、法律服务机构等单位的专家学者出席本次论坛。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刘长荣等参加了此次论坛。

本次论坛旨在建设法治化国际化便利化营商环境,加强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交流合作,积极参与国际仲裁规则、国际调解和国际商事法律规则的制定,维护国际经济秩序和规则,为中外经贸往来提供优质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和保障。与会专家学者围绕商事法律服务与营商环境建设;商事争端解决机构的机遇与挑战;国际仲裁中心建设;新时代仲裁机构的改革与发展及多元化争端解决机制等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

此外,本次论坛结合国际仲裁先进理念和司法实务经验,对推进仲裁制度改革创新,改善仲裁委员会内部治理结构,提高仲裁服务国家全面开放和发展战略能力具有重要意义。汉中仲裁委员会将进一步提高仲裁公信力,提升仲裁服务营商环境优化能力,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运行,充分发挥仲裁在营商环境中的治理功能,为市场主体提供公正、高效、便捷的仲裁法律服务。

(行政事务部何飞)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赴略阳开展仲裁法宣讲活动

2021年7月15日,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名誉会长丁西云、会长罗了一、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行政事务部部长何飞等一行赴略阳县开展仲裁宣传推广活动。略阳县政府的司法、住建、经贸、招商、交通、信访、工商联、园区办、经济促进中心、中小企业服务中心等部门和县公证处、律师事务所、法律服务所以及多家银行、保险公司的代表在略阳县行政服务中心参加了学习和座谈。

仲裁发展促进会罗了一会长以“我国的仲裁制度简介”为题,讲授了我国的经济仲裁法律制度,介绍了仲裁的特点、仲裁机构、仲裁员选任、仲裁协议的约定、如何申请仲裁及仲裁裁决的执行等内容,并对汉中仲裁委员会的基本情况和近年的工作情况进行了介绍。在宣讲过程中,罗会长列举生动案例,将法律诠释与具体的实务操作相融合,进行了一场生动的仲裁法律知识宣传。

宣讲结束后进行了座谈。法律服务所、律师事务所等法律服务机构的代表表示:高效、公正是法律工作者的追求,感谢促进会、仲裁办今天上门服务为大家讲授仲裁法律知识,在今后为企业和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将积极引导当事人选择仲裁解决经济纠纷,发挥仲裁高效、快捷、和谐、公正的特点,维护好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政府部门的代表们认为,经过本次学习,全面认识和了解了我国的仲裁法律制度,以后将注意适用仲裁法解决在工作中遇到的经济纠纷,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罗了一、何飞还对参会单位代表提出的专业问题进行了解答和指导。略阳县行政审批局刘丽荣副局长总结讲话,对仲裁委和促进会送法上门表示感谢。她说,为人民服务、为群众办实事是略阳县行政审批局的宗旨和职责,此次邀请汉中仲裁委、仲裁促进会宣讲仲裁法律知识,是我局为群众办实事,多方位提供法务服务、政务服务的一项重要内容。我们希望籍此加强与汉中仲裁委员会的联系,加强与各个部门和企业、单位的交流与沟通,积极拓宽服务,营造良好的投资和营商环境,共同为略阳的经济建设和发展做出贡献。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齐艳)

汉中市创建民商事仲裁与法院执行工作衔接配合机制

为加快推进社会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确保民商事仲裁与法院执行工作衔接配合,推动建立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优化汉中营商环境,7月16日,汉中市司法局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汉中仲裁委会议室召开了首次仲裁与执行衔接工作联席会议。市中院党组成员、执行局局长李志刚主持会议,市中院执行局一庭、二庭、综合处,市司法局律工科、汉中仲裁委办公室、仲裁发展促进会等部门负责人及部分仲裁员代表参加会议;市司法局党组成员、副局长、汉中仲裁委副主任苏阳出席会议。

会上,市司法局、汉中仲裁办和市中院执行局分别通报了工作情况,对近年来社会关注度较高的房地产产权纠纷、网络仲裁和重点仲裁案的执行等问题进行了深入讨论。

李志刚同志对汉中仲裁委裁决案件的质量予以肯定,2020年以来汉中仲裁委申请强制执行的137件仲裁案中,不予执行案件为0件,并对本地几件重点仲裁案执行和外地申请执行的网络仲裁案提出了意见建议。他表示,要加强执行与仲裁工作衔接,建立长效机制,确保我市仲裁机构与人民法院间的联络沟通。一是要建立联席会议机制,成立汉中市仲裁与执行衔接工作组,确定联络员,加强仲裁与执行的对接协调工作;二是建立信息反馈机制,依托联席会议机制,做好仲裁案件仲裁、审理、执行数据日常信息统计工作,相互通报信息数据,共同研讨疑难复杂案件;三是建立小而精的业务对接会商机制,定期不定期采取座谈会等形式,总结法律适用,统一裁决标准。

苏阳同志对市中院多年来给予仲裁工作的支持表示感谢。他提出建立联席会议制度应充分发挥人民法院和仲裁委员会各自的优势作用,以践行司法为民为宗旨,建立执行与仲裁衔接工作机制,加强诉源治理,强化司法监督,从源头上控制执行增量、减少执行总量,实现法院执行与仲裁工作无缝衔接,为人民群众提供多层次、多途径、低成本、高效率的纠纷解决方式,推动“我为群众办实事”实践活动走深走实。他对今后仲裁工作提出四项要求:一要加强仲裁员队伍建设,整体提升素质;二要加强仲裁工作制度建设,强化智能手段,提升工作效率,加强案件流程监督管理,实现仲裁工作的规范化、标准化、专业化,确保提请执行的仲裁案件质量过硬;三要完善仲裁员考核、惩戒机制,加强党的建设、内部监管和社会各界对仲裁员履职监督;四要加强对外交流,保持与执行和审判机关紧密沟通联系,积极争取各方支持,形成合力,将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有机统一起来,为推动汉中数字经济建设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做出新的贡献。

(信访监督部  王会利)

工作交流

试论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

一、引言

实务中,当事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集中在隐瞒证据和程序违法,而法院认定的理由却集中在程序违法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究其原因,“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司法实践中难以认定,且隐瞒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的衡量也存在一定困难。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7条、《仲裁法》第58条虽将隐瞒证据纳入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但未就隐瞒证据事由的适用情形、审查程序、认定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践中问题丛生。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就涉及仲裁申请人是否有义务在仲裁庭审中出示于己不利的证据;仲裁被申请人在仲裁庭审中未申请仲裁庭责令仲裁申请人提供其持有的对其不利的证据,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以仲裁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何衡量和认定隐瞒的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等问题值得商榷。就“撤销仲裁裁决中的隐瞒证据事由”这一课题而言,笔者认为应按照以下逻辑进行研究:首先,需要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实质或者说该事由适用的情形。比如,隐瞒证据是否需要结合仲裁证明责任来判断,结合的规则为何?隐瞒证据事由与英美法系严格的文件披露程序有无关系?当事人能否申请仲裁庭作出文件提出命令,责令证据持有人提供证据?如果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有能力申请而未申请,在仲裁裁决作出后能否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而对方当事人拒绝提供,仲裁庭未作出不利推定的,当事人能否以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现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能否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然后,需要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程序或者说对隐瞒证据事由进行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此时应采形式审查标准还是实质审查标准?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其背后隐含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原理,且隐瞒证据事由属实体争议,此时如何进行审查?最后,需要明晰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认定标准。撤销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认定标准实际上是平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利益的手段。因此,认定标准必须科学、合理、公平,不能作扩大解释。

二、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事由的实质

(一)隐瞒证据事由与谁主张谁证明

根据《仲裁法》第43条,《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41条,《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32条,《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35条可知:仲裁程序中,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与民事诉讼证明一致,即“谁主张、谁证明”。“谁主张”是指提出或主张利己事实,“谁证明”是指当事人应当运用证据来证明利己事实。③申请人提出仲裁请求,需承担主张责任,即提供支持其仲裁请求的要件事实或者主张实体权利的产生事实,随之负担证明责任。在申请人主张权利产生的事实之后,被申请人才需履行主张责任,被申请人主张“抗辩事实”(权利妨碍事实、权利阻却事实、权利消灭事实)之后,随之承担证明责任。因此,无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仅对其主张的利己事实承担证明责任。“法律不强人所难”,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对不利己的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乃是强人所难和不近人情。当事人仅仅是不提交或未提交自己所持有的证据,一般不能认定为“隐瞒证据”。因此,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申请人没有义务在仲裁庭审中主动出示所谓“隐瞒的证据”即借款借据。

(二)隐瞒证据事由与文件披露程序

在许多普通法国家国内法院的诉讼中,一般有一种主动的文件“证据开示”或“发现”程序,这通常意味着互相披露所有相关文件的存在,包括内部说明和备忘录,而无论它们是有利的或是不利的。对于当事人举证和取证,英国法院和仲裁程序中都有要求:争议双方必须披露他所依赖的并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文件,无论对他有利还是不利。实际情况中,在美国,当事人国际仲裁中通常没有任何有关发现或证据开示的权利;如果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则允许披露的范围完全由仲裁庭控制。《民事诉讼法》第237条第5款、《仲裁法》第58条第5款所谓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以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第7条所谓的“特定披露请求”是否意味着在国内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必须披露他所依赖的并处于其控制下的所有文件呢?笔者认为,根据“谁主张、谁证明”的证明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当事人对于己不利的事实不承担证明责任。所谓的“特定披露请求”是指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该证据对当事人有利而对对方当事人不利,当事人有权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所谓的“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是指该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当事人在仲裁庭审中没有申请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或者在仲裁裁决作出后才发现。因此,在国内仲裁程序中,英美法系严格的文件披露程序无适用空间。要求当事人出示对其不利的证据,与辩论主义的基本内涵相悖。

(三)隐瞒证据事由与文件提出命令

《仲裁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未明确规定文书提出命令制度,只有《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证据指引》第7条和第23条分别规定了“特定披露请求”制度和“不利推定”制度。在民事诉讼证明中,所谓文书提出命令,是指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命令持有文书的另一方当事人或第三人提出文书,把法院发出的这一命令称为文书提出命令。在仲裁程序中,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在对方当事人的控制之下,且该证据对当事人有利而对对方当事人不利时,当事人应有权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如果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仲裁庭可以作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问题是“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表明证据持有人有义务提供证据,只有在有正当理由时才能免除其义务。那么这种义务来自于何处呢?只要负有证明责任的当事人证明需要的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对方当事人就有义务提出该证据吗?⑨显然不是,于此情形下将造成当事人滥用该项权利,损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后果。笔者认为可以参照台湾“民事诉讼法”第344条的规定,即“下列各款文书,当事人有提出之义务:一、该当事人于诉讼程序中曾经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规定,得请求交付或阅览者。三、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业账簿。五、就与本件诉讼有关之事项所作者。前项第五款之文书内容,涉及当事人或第三人之隐私或业务秘密,如予公开,有致该当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损害之虞者,当事人得拒绝提出。但法院为判断其有无拒绝提出之正当理由,必要时,得命其提出,并以不公开之方式行之。”因此,在文书提出命令制度下:如果仲裁庭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依职权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且仲裁庭作出了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当事人事后不能以隐瞒该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但仲裁庭没有作出对拒绝披露方不利的推定,如果该证据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当事人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如果当事人明知证据为对方当事人持有,在仲裁庭审中没有请求仲裁庭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供证据,在仲裁裁决作出后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笔者认为根据责任自负原理,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如果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后发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证据的,当然可以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三、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的司法审查

(一)非讼程序下的隐瞒证据事由审查

2011年2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申请撤销仲裁裁决(403)被列为“适用特殊程序案件案由”的一种。可见,最高人民法院当下的态度是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但我国现行法并没有构建起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的具体审理程序。具体审理程序之构建非本文讨论重点,本文主要以非讼程序基本法理为基础讨论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较之争讼程序,非讼程序主要适用以下法理:一是非讼程序适用职权主义。这一原则是由非讼事件的公益性所决定的,在大陆法系国家或地区,职权主义原则被认为是非讼程序的核心原则,也是争讼程序与非讼程序的分水岭。职权主义内涵之一为职权探知主义,即法官应当运用职权主动收集证据和调查事实,不受申请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的限制。当事人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的证据。但在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中,法院应当依职权主动收集证据。二是原则上不公开审理,采书面主义。“双方审理主义被作为民事争讼程序的一项‘自然原则’,是民事争讼程序首要的正当性原理”。因非讼案件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且就具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所以不可能进行法庭言词辩论,法官只需根据申请人提供的书面材料及有关证据进行形式审查进而作出裁判。一般来说,公开审理与言词审理紧密相关,而不公开审理与书面审理密切相连。因此,对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应采形式审查标准。如果对其进行实质审查,则撤销仲裁裁决程序与争讼程序无异。三是非讼案件采取自由证明和释明。非讼案件就具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不存在争议,且案情往往比较简单,从诉讼成本的角度其更强调“效率”。而争讼程序中双方当事人之间就具体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存在争议,从诉讼公正的角度其更强调“慎重”。此外,非讼程序中不存在对立的双方当事人或者不存在明确的双方当事人对立状态,不存在双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程序,往往采取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和不公开审理主义。与之相适应的,便是“严格证明与完全证明在证明对象和证明责任的适用对象上主要是民事争讼案件的实体事实,自由证明与释明的适用对象主要有非讼案件事实”。因此,对隐瞒证据事由的审查无须运用法定的证据种类,也无须遵循严格的法定的证明程序。当事人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无须使法官确信案件事实为真。法官只需要根据有限的证据大致推定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事实存在,即可作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裁定。

(二)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之交错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虽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但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本质上为争讼程序,且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之所以将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其背后隐含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原理。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实体争议,对其审查应有别于其他程序性事项。首先,撤销仲裁裁决程序本质上为争讼程序。仲裁程序解决的是当事人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纠纷,其标的是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或民事权益。而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解决的是法院根据《仲裁法》的规定撤销仲裁裁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使纠纷回到当事人申请仲裁之前的状态,其标的是当事人主张变动仲裁裁决确定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仲裁裁决本身)。故而仲裁程序与撤销仲裁裁决程序的标的不同,后者完全符合诉的构成要素。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存在“争议性”,不过此争议性非“实体争议”而是“程序争议”。学界虽未从此角度进行论证,但均认为撤销仲裁裁决案件属于争讼案件。其次,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和日本地区的民事诉讼法学者对于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的性质的通说为:撤销仲裁裁决之诉在性质上是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台湾和日本将形成之诉分为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和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实体法上的形成之诉的形成力是根据判决的确定而产生的,但有无溯及力则依情况而定。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是主张撤销裁判或者主张撤销准用裁判效力的行为之诉,再审之诉、撤销仲裁裁决之诉等均属于这种诉。撤销仲裁裁决的争议为“程序争议”,故而其应属于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然后,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纳入非讼程序的范畴,其背后隐含着诉讼事件非讼化的原理。传统的二元分离适用论对民事案件类型的划分过于简单。而简单适用诉讼法理和非讼法理,不能充分适应各类不同民事案件的个性特征。基于效率和诉讼成本的追求,实践中出现了诉讼事件非讼化的现象,即将诉讼案件改为非讼案件或者在诉讼程序中部分适用非讼法理。撤销仲裁裁决案件无“实体争议性”,这是其转化为非讼案件的重要条件。基于效率的考量,笔者认为将其纳入非讼程序并无不妥。最后,“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属实体争议,对其审查应有别于其他程序性事项。虽然撤销仲裁裁决程序对隐瞒证据事由采形式审查,但隐瞒证据事由属实体争议,对其审查应比其他程序性事项更为慎重。基于上述原理,民事非讼程序虽以职权主义、书面审理主义和不公开审理主义为主。但在审查隐瞒证据事由的过程中,也要求申请人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的证据;为查明案情,法官也可以口头询问申请人或证人,申请人或证人也应口头陈述或口头作证等等。

四、撤销仲裁裁决中隐瞒证据的认定标准

(一)当事人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

撤销仲裁裁决程序虽为非讼程序,但其本质上为诉讼法上的形成之诉,因此应运用诉讼法理与非讼法理交错适用理论解决相关问题。非讼程序虽采职权探知主义,但申请人以“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申请人在申请书中应当写明被隐瞒证据的名称,该证据所证明的事实,证据的内容,对方当事人控制该证据的事由,对方当事人应当提供该证据的理由。如果申请人仅是主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或者主张对方当事人有义务提供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而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申请。那么哪些证据可以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特定证据呢?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被申请人持有的借款借据的复印件可以证明仲裁申请人持有借款借据原件。再比如提单、仓单、商业账簿、合同书等书证的复印件、影印件、照片,第三人的证言等可以证明原件由对方当事人持有。或者说,可以用派生证据来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原始证据或者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其他派生证据,可以用间接证据来证明对方当事人持有直接证据或者足以影响公正仲裁裁决的其他间接证据。

(二)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

  无论是民事诉讼还是仲裁程序,均奉行“证据裁判原则”。在民事诉讼中,法院必须依据经过法定的证据调查程序后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同理,在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也必须依据具有证据能力的证据认定案件事实。而证据是在案件事实发生、发展和消灭的过程中形成的,只有与案件事实具有内在或客观的关联性的证据,才可作为认定事实和作出仲裁裁决的依据。也就是说,如果证据没有证据能力,也就没有可采性,不能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与仲裁程序中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没有关联性,则不能以此为依据裁定撤销仲裁裁决。那么怎样的证据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呢?笔者认为只有能够全部或部分地、直接或间接地证明或证伪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案件事实的证据,才能认定其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仲裁申请人持有的借款借据原件能够直接证明丽生公司与中天利公司签订的合作建房合同名为合作建房,实为李新雄向陈平平个人借款的还款担保。

(三)隐瞒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程度

“有的仲裁裁决系基于少量事实点而作出,这在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案件中较为常见。有的仲裁裁决是基于多组事实点而作出,各个事实点在对裁决结果的影响方面又有不同的权重。有的仲裁裁决则是基于多组事实点以及仲裁庭的自由裁量作出的,最为典型的便是仲裁庭结合查明的事实酌定损害赔偿数额或违约金数额。”无论是基于少量事实点还是基于多组事实点作出的仲裁裁决,申请人要想撤销仲裁裁决,必须证明隐瞒的证据达到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度。那么何谓“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笔者认为如果一项被隐瞒的证据涉及案件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事实的判断和责任的划分,那么该项证据可以视为足以影响裁决的公正性和准确性。比如在深圳市丽生宝迪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4)深仲裁字第500号裁决一案中,根据仲裁申请人隐瞒的证据可知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实为借款法律关系,但仲裁裁决认定的却是合同法律关系。因此,如果对方当事人隐瞒的证据不关涉基础法律关系和基础法律事实的认定,不严重影响当事人之间的责任承担,只是对裁决结果产生轻微影响,不应当依此撤销仲裁裁决。

五、结语

撤销仲裁裁决制度是司法权对仲裁制度进行监督的主要方式之一,目的是使仲裁当事人因不恰当仲裁而受到损害的正当权利得以救济,使不法仲裁裁决得到撤销。撤销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利益影响甚大,但我国现行法未就隐瞒证据事由的适用情形、审查程序、认定标准等问题作出明确规定。由此导致实务中以隐瞒证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很多,而法院以此为由撤销仲裁裁决的却很少,进而使得该项事由被虚置。伪造证据与隐瞒证据属于实体事项,与撤销仲裁裁决事由中的其他程序性事项不同,对其审查适用应作出明确、详细的规定。笔者在上文中对相关问题进行了研究梳理,以期为我国将来立法提供建议。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以案说法

合同到期后双方继续履行原合同,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仍然有效?

方某作为出租人与承租人张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租赁协议》载明,方某同意将G市江岸西路一至三层场地共计2000㎡出租给张某作商业经营用途使用,租赁期限两年,从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至,凡因履行本协议而产生的或与该协议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有争议产生或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G市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租赁协议》到期后,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方某口头告知张某可以继续使用租赁场地进行经营但双方只能维持不定期租赁关系,双方口头约定自2017年1月1日起,张某每月需支付租金25万元,张某实际支付租金至2020年2月。

2020年3月20日,G市仲裁委员会根据上述《租赁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受理了方某作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张某之间关于租赁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在该案中,方某称双方的租赁期限已于2016年12月31日终止,要求张某立即交还《租赁协议》项下租赁场地。张某当庭答辩称,尽管书面合同到期,但租赁合同关系仍有效存续,双方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仍对双方有效,在未获方某补偿前其有权拒绝移交场地。

仲裁庭经审理认为,由于方某与张某之间未再订立书面租赁合同,亦未明确约定租赁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事人的任何一方都有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现方某提起仲裁要求张某交还场地的行为,表明其不愿再履行合同,足以构成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至于张某是否在合同解除前得到相应补偿均不构成阻却方某行使任意解除权的事由。最终仲裁庭确认双方不定期转租合同解除的时间点为该裁决作出之日,张某应自该裁决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涉案场地交还方某。

裁决作出后张某向法院申请撤销,理由为:方某申请仲裁的依据是与张某在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但该合同在2016年12月31日到期并终止,自2017年1月1日至今,张某与方某未再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双方一直以口头约定房屋租赁事宜,形成另一个事实上的租赁合同,而该租赁合同没有仲裁协议。

法院认为,张某确认其与方某于2015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协议》约定有仲裁条款,并在仲裁过程中答辩认为该《租赁协议》仍对双方有效,且张某在仲裁过程中并未对仲裁庭的管辖权或仲裁条款的效力提出异议,现张某在裁决作出之后又以双方不存在仲裁协议为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显然有违诚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在租赁期限届满后继续租赁关系,并未签订新的租赁合同,故原租赁合同包括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继续有效,张某认为双方不存在仲裁条款,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六十条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附期限,但是根据其性质不得附期限的除外。附生效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至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期限届满时失效。

第四百九十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在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之前,当事人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是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时,该合同成立。

【评析】

合同效力是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合同所产生的约束力,即当事人如违反合同约定的内容,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效力可以约定附期限。附生效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生效;附终止期限的合同,自期限届满时终止。一般情况下,双方签订的合同到期后其效力就不再受法律保护,即失去了其原有的法律效力。

在经济生活中,基于较为稳定的交易、合作关系,双方当事人在原合同有效期届满后,不重新订立书面合同,而按照原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形并不少见。对于欠缺法定或约定形式要件的合同,法律亦有规定,即如果通过当事人履行的事实能够确定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可以认定合同成立生效。因此,如果双方仍在履行已到期合同,则依然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

作为仲裁制度的基石,仲裁协议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即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作为解决纠纷的方式。根据《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实务中常见的争议是,双方在合同到期后未另行签订书面续约协议,而是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那么就该合同关系产生争议时是否仍可以适用原合同中的仲裁条款解决?目前的司法实践观点是,如双方事实上仍在履行已到期合同,原仲裁条款也应继续约束各方。值得注意的是,原合同仲裁条款有效的前提是双方履行的仍然是原合同、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仍然相同。

【小结】

书面合同能够有效的约定合同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对合同的履行有积极的作用,且能够较为有效的约束违约行为,同时也是解决双方争议的重要证据。因此,双方之间在合同到期后需要继续缔结合同关系的,应当及时订立书面合同,从而最大程度的保障自己的合法权利。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法海拾贝

古今中外的的“法典”

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以2879票高票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共7编、1260条,各编依次为总则、物权、合同、人格权、婚姻家庭、继承、侵权责任,以及附则。这是新中国历史上首个以“法典”命名的法律,然而,我国并不第一个以“法典”命名法律的国家,下面让我们了解一下其他国家的“法典”。

一、德国民法典

德国民法典按照学说汇纂法学的体系来安排结构和划分编章。它包括五编(总则编、债务关系法编、物权法编、亲属法编和继承法编),最初有2385个条文。他创新了现代民法理论研究的高度。它创立了新的民事立法逻辑体系。有别于法国民法典的立法体系,德国民法典分为总则、债、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其中,总则部分起到了统帅其他部分的作用,亲属一编涵盖了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身份关系和财产关系,同时,继承权、债权和物权分别独立成编。

二、法国民法典

1804年公布施行的《法国民法典》是一部典型的近代民法典,是第一部资本主义国家的和以资本主义经济制度为基础的民法典。立法原则可以被概括为:自由和平等原则、所有权原则、契约自治原则。《法国民法典》于1804年3月21日通过。法典除总则外,分为3编,《法国民法典》第一版封面共2281条。第一编是人法,包含关于个人和亲属法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民事权利主体的规定。第二编是物法,包含关于各种财产和所有权及其他物权的规定,实际上是关于在静态中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规定。第三编称为“取得所有权的各种方法”编。内容颇为庞杂:首先规定了继承、赠与、遗嘱和夫妻财产制;其次规定了债法,附以质权和抵押权法;最后还规定了取得时效和消灭时效。实际上,该编是关于民事权利客体从一个权利主体转移于另一个权利主体的各种可能性的规定。

三、罗斯法典

从实质意义上说是一部法律汇编,包括《雅罗斯拉夫法典》、《雅罗斯拉维奇法典》、《1097年法典》和《莫诺马赫法规》。法典中涉及最多的就是刑法制度。其次,是婚姻、家庭和继承法律制度。第三,社会结构与身份等级制度。第四,财产法律制度。最后,是司法与诉讼。虽然《罗斯法典》现在已经失去了往日的光辉,但无论对俄罗斯还是世界法制文明,它的存在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意义。

四、汉姆拉比法典

该法典于西元前一七六○年颁布。汉穆拉比命令把法典刻在石柱上,竖立在巴比伦马都克大神殿里。这部法典一共有282条,刻在圆柱上共52栏4000行,约8000字。圆柱挖掘出来的时候,正面7栏(35条)已经损坏,其余的基本完整。上面的字迹优美,是一种只有王室才使用的楔形字体。汉穆拉比法典分为序言、正文和结语三部分。正文共有282条,其中包括诉讼手续、盗窃处理、租佃、雇佣、商业高利贷和债务、婚姻、遗产继承、奴隶地位等条文。

五、乌尔纳姆法典

《乌尔纳姆法典》原件大约由30-35块泥板组成,其中大多数都未能保存下来。法典包括序言和正文29条(传下来的只有23条)两大部分,没有结语,主要涉及政治、宗教和法律等方面。序言宣称,是神授予乌尔纳姆统治权力,乌尔纳姆在人世间的行为是按照神意,确立「正义」和「社会秩序」,并列举了他在保护贫弱、抑制豪强等方面所采取的措施。现已发现的最早抄本大约是巴比伦时代的,但大部分已毁损,仅存几条残片。从破损较严重的法典残片看,法典的主要内容是对奴隶制度、婚姻、家庭、继承、刑罚等方面的规定。

六、查士丁尼法典

《查士丁尼法典》共12卷,卷下分目,每目按年代顺序排列敕令的摘录,上面标出颁布敕令的皇帝的名字和接受人的姓名,敕令的末尾注明日期;《查士丁尼法典》颁布后,又陆续颁布了《查士丁尼法学总论》、《查士丁尼学说汇编》和《查士丁尼新律》3部分,作为《查士丁尼法典》的续编;《查士丁尼法学总论》又名《法学阶梯》,于533年底完成。共分4卷,卷下分目,辑纳了历代法学家的论文,简要阐明法学原理,是学习罗马法学原理的简要教材;公元530年,查士丁尼再度任命特里布尼厄斯为主席,11名博学、有名望的法学家和从别留托斯、君士坦丁法律学校选出的5名教授为委员,共同将历代罗马著名法学家的著作,分门别类加以搜集、整理并进行摘录,共花费3年时间编成了《学说汇集》,又名《查士丁尼学说汇编》,于533年底颁布施行。此外,565年法学家又把查士丁尼皇帝在法典编完后陆续颁布的168条新敕令汇编成集,称为《查士丁尼新律》。其主要内容属于行政法规,也有关于遗产继承制度方面的规范。以上四个部分,在12世纪统称为《查士丁尼民法大全》。由于《查士丁尼法典》最早编成,并且是这部《民法大全》的核心,所以一般以《查士丁尼法典》作为这部民法大全的代称。

(来源:北京法院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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