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仲裁工作简报(2022年第3期)
2022-04-12 09:46
来源: 汉中仲裁委员会
打印

仲裁工作简报

(二〇二二年第三期)

(总第137期)

汉中仲裁委员会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2324

♦仲裁动态

汉中市召开年度仲裁工作会议

202234日,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召开年度会议,总结上年工作,安排部署新一年全市仲裁工作。市司法局副局长、汉中仲裁委副主任苏阳出席会议,市司法局律师工作科、公共法律服务管理科,汉中仲裁发展促进会,勉县、城固、略阳仲裁分院负责人及仲裁办全体人员参加会议,6名来自退休法官和资深律师的仲裁员代表应邀出席了会议。

会议指出,2021年,在市委、市政府的正确领导和有关部门的大力支持下,在新冠疫情反复、企业复产复工背景下,汉中仲裁委、仲裁办、仲裁分院及全体仲裁员共同努力,成功仲裁了一批在社会上有较大影响的案件,积极解决了数百件错综复杂的民商事纠纷,有力、有效维护了社会稳定,优化了营商环境,促进了汉中经济发展。全年立案231件,仲裁244件(含上年立案),结案标的金额和结案率分别比上年增长62%10%;全年收到群众信访投诉1件,处理1件,分别比上年下降70%66%。同时,仲裁办在机构建设、制度建设、队伍建设上都取得显著成绩。汉中仲裁委与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首次建立联席会议制度,仲裁工作与法院执行工作实现了无缝衔接;仲裁工作主动融入司法行政部门公共法律服务后,线上、线下两大平台同步服务于人民群众,通过“汉中通”APP或“汉中市公共法律服务”微信公众号可以方便快捷地实现仲裁立案;由司法部监制,中央电视台、中国政法大学联合拍摄的纪录片《仲裁在中国》第二季专程来汉中进行了拍摄取景,极大地宣传了汉中城市建设和仲裁工作。这一系列新的、可喜的变化,昭示着汉中仲裁工作正在大踏步跟上时代步伐。

苏阳同志充分肯定了仲裁工作取得的成绩,严肃认真地指出了四个方面存在的不足,并对2022年全市仲裁工作进行了安排部署:一要认清形势,找准定位,坚持党对仲裁工作的全面领导;二要严格办案,广泛宣传,强力推进仲裁工作健康发展;三要立足长远,内外兼修,切实加强仲裁工作者队伍建设。他强调,今年是市委市政府提出的“作风能力建设年”,仲裁工作一定要坚持求真务实创新,突出实干实效实绩,锤炼“勤快严实精细廉”的工作作风;仲裁工作要有大局观、全局观和服务观,充分发挥仲裁服务全市经济社会发展的参谋作用、协调作用、消化作用,不断优化营商环境和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为汉中法治政府建设做出新的贡献。

会上,仲裁办、促进会、各仲裁分院负责人及仲裁员代表踊跃发言,对新一年仲裁工作积极建言献策。

♦工作交流

中国法下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之研究:现状、问题及新发展(一)

(文章分为六节连载,本文为第一节)

摘要 围绕涉及我国内地仲裁程序的临时措施,本文主要讨论了三个主要问题。第一,依据我国法律规定,仅人民法院有权力作出保全措施,但该现状有可能通过仲裁机构制定仲裁规则进行突破:依据当事人选定的仲裁规则,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有权力在仲裁程序中作出临时措施。这种权力来源于当事人对仲裁规则的同意,这一意思表示包含当事人对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默示同意和间接授权。这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贯彻,也是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允许”法律原则的体现。因此,仲裁临时措施原则上对当事人应具有约束力,除非当事人以明确的合意排除仲裁规则中关于仲裁临时措施的适用。同时,因为我国法律没有授权或要求法院执行此类仲裁临时措施,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目前尚不具有可执行性,难以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故这种仲裁临时措施的有效性并不完整,主要依赖于当事人的主动履行。第二,内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裁定作出临时救济有可能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此外,当事人还可以向境外法院直接申请临时救济。本文的讨论以香港法院近期涉内地仲裁的司法案例展开,总结、分析、梳理了这方面的最新发展。第三,对境外仲裁程序,长期以来,我国内地法院原则上不会提供关于保全措施的司法协助,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对此传统规则予以突破,让符合条件的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这见证了“一国两制”下跨境司法协助的创新与重要发展,有利于实现“内地—香港”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司法正义,进一步增强香港在国际仲裁领域的竞争力,让香港仲裁为涉内地的跨境商事争议解决发挥更加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

引言 随着国际商事仲裁在解决跨境商事争议的日益普及,各大国际仲裁机构先后在仲裁规则中规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有权作出临时救济。一些主要的仲裁地法域也通过国内法确认了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救济的可执行性。2006年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简称《示范法》)进行修订,亦用新增的章节专门规定了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与跨境执行和司法审查的相关机制。

对于临时措施的研究,我国学者现有成果大多集中于介绍《示范法》关于临时措施制度的规定(侧重于其对我国立法和司法的借鉴作用),我国法律体系和仲裁规则中关于保全措施的综述评析,比较法视野中他国关于临时措施的立法及运作模式等方面;其中一些近期的成果也关注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上海《自贸区仲裁规则》就临时措施的制度创新以及引入紧急仲裁员制度等问题。但是对以下方面却少有深入讨论:一是我国内地仲裁机构是否可以通过修订仲裁规则对现有法律体系的突破,二是我国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作出的仲裁临时措施决定在境外的可执行性问题,三是境外仲裁程序中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在我国内地法院的可执行性问题。

围绕临时措施的相关法律问题,本文主要讨论了三个核心问题。一是中国法项下,在以内地为仲裁地的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是否有权力对仲裁协议的一方作出临时措施,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的权力来源(powerofauthority)是什么,以及该类仲裁临时措施在中国法下的法律效力如何。二是内地仲裁程序中,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裁定作出的临时救济是否有可能得到境外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以及当事人可否向境外法院直接申请临时救济。本文的讨论以香港法院近期涉内地仲裁的司法案例展开,总结、分析、梳理了这方面的最新发展。三是中国内地法院是否会为境外仲裁程序提供关于保全措施的司法协助(包括执行仲裁临时措施和裁定保全措施),此方面的传统规则和最新发展如何。对此,本文的讨论以《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为例展开。

一、概述:临时措施的定义、种类与意义

商事仲裁中的仲裁临时措施(arbitralinterimmeasures),也称为临时救济(interimremedies),是指仲裁程序中或仲裁程序开始前,为保障将来作出的裁决能得到执行或维护仲裁的正当程序,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裁定的临时性保全措施。在仲裁程序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存在一些不当行为,如转移财产、处分争议的标的物、篡改、破坏证据等,会导致将来的仲裁裁决难以执行,或严重影响仲裁的正当程序。鉴于国际仲裁的审理周期普遍较长,这种风险往往更加突出。对此,主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通常规定,仲裁庭有权行使裁量权,裁定作出其认为合理的临时措施;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救济在国际仲裁实践中较为常见。这方面制度的新发展使各大国际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制度,规定仲裁程序开始前,经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指定的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临时救济。普通法系的诉讼程序中,对应的典型概念是法院作出的禁令(injunction)。

国际商事仲裁中的临时措施通常包括以下三类。一是为便利仲裁程序而作出的措施,如保全、收集相关证据的裁定、禁止一方当事人另行提起诉讼的禁诉令、禁止公开保密文件的裁定等;二是为维持现状(statusquo)而作出的措施,如责令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相关合同的裁定,仲裁程序期间中止特定公司决议的效力的裁定,责令一方当事人不得擅自处分仲裁程序所争议的标的物的裁定;三是为便于执行将来的仲裁裁决或为确保被申请人拥有充分履债能力而作出的措施,如禁止一方当事人于仲裁程序期间在特定法域内转让其资产的裁定(如普通法下的Mareva裁定)等。

就作出临时措施所需满足的法律要件,《示范法》第17A条规定为“难以充分补偿的损害”、“便利平衡”(balanceofconvenience)和“实体胜诉可能性”,即“不下令采取这种措施可能造成损害,这种损害无法通过判给损害赔偿金而充分补偿,而且远远大于准予采取这种措施而可能对其所针对的当事人造成的损害;以及根据索赔请求所依据的案情,请求方当事人相当有可能胜诉”。

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仲裁临时措施,但规定了法院保全措施的制度:在诉讼或仲裁程序开始前或程序中,人民法院可以作出财产保全、证据保全和行为保全。在功能上,这三种法院保全措施与国际仲裁中的临时措施基本类似。但值得注意的是,相较于国际仲裁中常见的临时措施,我国法院的保全措施具有自身的独特优点。一是相比国际仲裁中临时措施而言,当事人申请法院保全措施,在程序上整体而言更简短,法院审理过程有“短、平、快”的特点,当事人的法律和经济成本更低。二是就需要满足的实体法律要件而言,《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律要件并不包括“便利平衡”和“实体胜诉可能性”,相较国际仲裁程序申请仲裁临时措施而言,当事人往往更容易满足。三是法院的审理程序无须对方当事人出庭或应诉答辩,而国际仲裁中出于程序正义(dueprocess)的考量,仲裁庭通常会要求被申请人出庭或答辩,以充分维护其正当程序的权利(arighttodueprocess)或合理陈述的权利(arighttobeheard)。四是法院作出的保全措施直接具有可执行性,而仲裁庭作出的保全措施通常需要对方当事人主动履行;被拒绝履行时,往往需要向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但是,同时也应辩证地看到:国际仲裁中,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存在特有的“比较优势”。具体而言,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一是国际仲裁程序相比在当地国法院的诉讼程序而言所通常具备的优点,包括国际仲裁所具有的中立性、独立性、专业性、保密性,可以选择商事专家裁判,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二是在国际仲裁中,当事人直接申请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可避免另行向外国法院提起申请作出临时措施的诉讼程序。这可以节省额外的开支,避免另外聘请具有当地资格的出庭律师,并避免对方当事人就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提起上诉程序。在此意义上,申请仲裁临时措施,在程序上更便捷,在时间上更为经济。试想,如果我国某企业在中东或非洲某个国家就履行合同发生争议,如果选择国际仲裁解决纠纷,往往可以避免当地法院可能存在的程序拖延和地方保护主义等一些弊端,更好地为我国企业和投资的合法权益保驾护航。三是如果国际争议涉及多个法域,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可以避免就申请法院作出临时措施而由当事人在不同法域同时提起的平行诉讼程序(parallelproceedings),从而避免后者可能带来额外的成本和彼此不一致的法院裁定。四是相比于某当地国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更容易在其他法域得到承认和执行。这是因为:2006年修订的《示范法》的缔约国通常已经通过国内立法,对境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作出相应的法律规定(通过适用《示范法》第17条的相关内容)。而依据《示范法》的规定,对境外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的司法审查,法院可以拒绝承认和执行的法律事项有限,原则上以程序性审查为主,通常不涉及实体性审查,这十分有利于仲裁临时措施的跨境承认和执行。此外,根据JamesE.CastelloRamiChahine的研究显示,2006年修订版《示范法》出台后,即使在一些没有加入《示范法》的法域,也出现了倾向于支持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庭临时措施的法院案例和司法政策。因此,就算执行地的法域没有在国内法规定《示范法》第17条的相关内容,也有可能成功地申请承认和执行仲裁临时措施。但对法院作出的临时措施而言,尚无类似的国际法律框架或国际共识。这一点可以给跨境仲裁的当事人带来程序上的便利和保障,举例而言:如果某仲裁程序执行地在新加坡,而仲裁地在中国内地,假设由中国法院作出保全措施,则该措施通常难以得到新加坡法院的承认和执行;但如果由仲裁庭作出临时措施,则有可能依据新加坡法律得到当地法院的执行。

因此,首先,二者对比而言,法院的保全措施和仲裁庭的临时措施往往没有绝对意义上的“优劣”,但对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可能带来相对意义上的“便捷”。上述讨论并非为了说明仲裁临时措施绝对会优于法院作出的保全或临时措施;相反,却可以显示让二者并存的必要性,这可以为当事人提供更加多元化的法律救济。事实上,虽然二者具有一定的竞争关系,但也应看到二者同时可能存在更多的功能“互补性”:仲裁庭作出的临时措施可以减轻法院案件激增的负担;而法院作为一个“保底”的选项(defaultoption),既可以直接作出临时措施,也可以执行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从而为商事争议解决提供就临时措施的“托底”功能。其次,对于中国仲裁的当事人而言,在大部分国内仲裁案件中,直接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的选项,可能通常足以为仲裁程序保驾护航。但是,如果仲裁地在中国内地、执行地在境外,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救济,则可以为当事人额外提供一项司法救济的重要保障,有利于维护跨境仲裁案件的程序正当性,防止将来仲裁程序的胜利果实被“窃取”或破坏。因此,对跨境商事争议解决的当事人,仲裁临时措施可以提供重要的法律救济。从这个角度出发,在制度设计上,有必要给当事人提供向仲裁员申请临时措施的这一选项。至于当事人会选择仲裁临时措施还是法院保全措施,则由其自主决定,需要在具体案件中结合案情和自身需求作出选择。最后,规定仲裁临时措施,还可以促进中国仲裁与国际仲裁的规则和实践进一步接轨,赋予仲裁员或仲裁机构更大的程序性权力,进一步实现中国仲裁的国际化发展。


(作者:高杨;文章来源:《北京仲裁》2021年第2辑,总第116辑)

♦以案说法

物业公司的车辆保管责任认定

【案情简介】A物业公司与某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后,A物业公司于201911日开始管理,在此期间,A物业公司制定《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并在小区予以公示。201991日,A物业公司与宋某签订《物业服务合作合同》(合作期限自201991日起至2020830日),同意由宋某以A物业公司名义负责对小区进行物业管理。周某系小区业主,其于202061日向A物业公司交纳期限为202011日至20201031日期间的物业费、公摊费、垃圾费共计2000元,并在2020614日为其车辆交纳地下车库占用场地服务费200元。A物业公司向周某提供收据两张,该收据加盖的公章为:A物业公司某小区服务中心。周某为其车辆交纳上述费用后,当该车辆行至地下停车场闸口时,自动抬杆,可以自由进出地下场。2020620日,周某将其车辆停放在小区地下车库后,在2020623日早上用车时发现车身及玻璃被严重损坏。周某立即到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接案到A物业公司处调监控,由于监控故障无法找到肇事者。周某多次要求A物业公司处理此事均未果,遂于2020710将车辆送入修理厂维修并支出维修费共计5000元。20212月,周某向汉中仲裁委员会提交仲裁申请书,请求A物业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5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A物业公司当庭辩称:1、因原物业公司不履行交接义务,我方多次退出小区,无法进行物业管理工作,实际上是由宋某管理的小区。2、根据《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地下车库使用费只是停车的服务,没有车辆的保险保管责任。并且物业费及地下车库使用费收款收据上的印章不是A物业公司,双方不存在服务与被服务的关系,周某要求我方支付维修费是没有事实依据。

【争议焦点】仲裁庭认为,小区业主委员会与A物业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真实、合法、有效,对申请人周某有约束力。A物业公司在小区张贴了《地下停车场管理规定》,并与宋某签订了《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结合周某交纳相关物业费、停车费后,车辆在地下车位闸口时抬杆系统自动识别、自由出入等客观事实,均可以佐证A物业公司自行或授权宋某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根据《物业服务合作合同》的约定,宋某是以A物业公司的名义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A物业公司无论是自行还是委托他人对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均应以其名义对外承担法律责任。因此,仲裁庭对A物业公司未对该小区提供物业服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对于A物业公司辩称其没有车辆的保险保管责任,仲裁庭认为,A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有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及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做好小区的安全防范工作,但A物业公司未维修完善相关安保设施,致使车辆被损坏后,不能为查实侵权行为人提供足够有效线索,说明A物业公司的物业管理服务存在瑕疵,明显属于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是导致业主周某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根本原因,故其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裁决结果】A物业公司赔偿周某车辆修理费损失5000元,并承担本案仲裁费。

【相关法律解读】《物业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提供相应的服务。

物业服务企业未能履行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导致业主人身、财产安全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案例评析】当事人之间即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常被称为“物业服务合同”,一方提供服务,另一方支付报酬,是双务、有偿的合同。像本案种情况,车辆在地下车库受到损害,业主要求物业公司承担的责任是违约赔偿责任,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受《物业服务合同》的约束,双方都是特定的,具有相对性,被损害的财产权利也具有相对性,因此,本案因车辆被损害而引发的业主与物业公司之间的纠纷,是合同之债,物业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纠纷应当按照合同法的原则和规定进行。


(信访监督部:王会利)

♦法海拾贝

合同义务未履行,公司注销了怎么办?

日常生活中,我们通常会遇到各种各样的合同需要支付价款,对方公司在未履行完毕合同相关义务就注销了,权利应当如何主张?

20161025日,于某某与王某某签署一份债权确认协议,载明:“欠款人:某鲜果有限公司。经手人:于某某。某鲜果有限公司欠王某某水果货款2万元。自本协议签署后,某鲜果公司两年之内还清;到期未能偿还或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的,交由哈尔滨仲裁委员会仲裁”。后某鲜果有限公司到期未还水果款,王某某却得知某鲜果有限公司于201948日注销的消息。经查工商信息载明,某鲜果有限公司系一人公司,于某某系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注销登记材料中显示,于某某确认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故王某某向哈尔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于某某支付王某某水果货款2万元。仲裁庭裁决于某某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日内给付王某某货款2万元。

仲裁庭认为,某鲜果有限公司与王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王某某交付货物后,某鲜果有限公司应支付货款。且于某某已签署债权确认协议认可欠付货款事实及还款期限。现某鲜果有限公司已注销,于某某作为某鲜果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认可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股东承担,故其应当对公司注销时未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即于某某应当承担涉案货款的给付义务。王某某要求于某某支付货款的请求,于法有据,仲裁庭予以支持。

仲裁提示: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或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行使相应权利、履行相应义务。在发生纠纷后,应首先全面了解案情,判断基础法律关系,确定债权在基础法律关系前提下,才可能得到仲裁庭支持。其次,通过查询债务人公司工商详档,获取公司股东成员、股东出资情况、公司注销情况等关键信息,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或其他法律法规,判断公司注销程序是否违法或是否可以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来找到债务人公司股东或其他主体承担债务。

仲裁具有高效性,相对于诉讼,仲裁审限短、一裁终局,没有上诉或再审程序,可节省当事人的一定的精力和经费,减少矛盾双方诉累,且调撤率较高,切实做到案结事了。


(文章来源:哈尔滨仲裁委员会)

主办单位:汉中仲裁委员会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中航尚街小区南门西侧(汉台区体育场北门斜对面)
联系电话:0916-2696819 2626512 2626403 2240199

ICP备案编号:陕09048290号
网站地图

汉中仲裁委员会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
“汉中仲裁委员会”网站

是否继续?

继续访问 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