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仲裁工作简报(2022年第4期)
2022-05-16 16:37
来源: 汉中仲裁委员会
打印

仲裁工作简报

(二〇二二年第四期)

(总第138期)

汉中仲裁委员会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2422

仲裁动态

抗疫推广不间断,促进发展攀高峰

今年以来,反复爆发的新冠疫情给社会生活和各项工作带来极大的困扰。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和仲裁委员会发展部认真研究和探讨困境下的工作方式,积极克服疫情不利影响,坚持抗疫和仲裁法宣传两不误,通过专线电话和网络与市场经济主体保持联系,趁疫情好转的间隙,抓紧到企业、单位宣传和推广仲裁。在会长罗了一带领下,副会长何飞、工作人员齐艳和仲裁委员会发展部部长郭娜一行先后到汉中朝阳机械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秦峰液压设备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安中航空装备制造公司等企业交流和座谈,深入了解企业在疫情之下停工复产遭遇的法律问题和各单位通过仲裁解决经济纠纷的情况,现场做了仲裁知识的专业指导和法律对策建议。仲裁发展促进会和仲裁委员会发展部还走进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陕西隆哲律师事务所等多家法律服务机构进行调研,听取了律师和法律工作者对仲裁工作的意见和建议。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从成立以来,在仲裁委员会和汉中市司法局领导的关心支持下,坚持一切为市场经济主体服务为宗旨,先后到多家骨干企业和机关单位进行调研,举办了近百场仲裁宣传推广座谈会,工作范围覆盖了汉中九县两区,还与汉中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发展部协同,举办了仲裁开放日、仲裁沙龙等活动,组织法律专家为多个单位无偿提供法律服务,面对疫情之下企业的停工复产所产生的法律问题,及时发现,及时预防,及时解决,与各市场经济主体一道携起手来,众志成城,齐心抗疫,帮助企业防范和化解经营法律风险。在疫情之下为企业筑起一道法律防火墙,为汉中三市建设和法治建设继续努力和奋斗。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齐艳)

工作交流

中国法下仲裁保全和临时措施制度之研究:

现状、问题及新发展(二)

(文章分为六节连载,本文为第二节)

二、我国法律体系下的仲裁临时措施和保全措施

(一)现有法律规定下仲裁规则的突破

我国《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没有直接规定仲裁员是否有权力裁定临时救济,法律仅仅规定了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中或仲裁程序开始前,向法院申请保全措施(包括财产、证据和行为保全)。主流观点通常认为,在现有法律规定下,只有人民法院具有裁定保全措施的权力,而仲裁庭无权作出临时救济,即我国法律确认了法院独占作出临时救济权力的“单轨制”立法和运作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在当事人向法院申请仲裁保全的程序中,仲裁机构应按照民诉法规定将当事人申请提交给法院,但并没有作出对保全措施是否具有决策、建议权的规定。因此,依据法律规定,无论是仲裁机构还是仲裁庭,都没有直接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

然而,随着中国仲裁实践的发展,一些国内主要仲裁机构通过修订仲裁规则,对法院独占保全措施决定权的“单轨制”模式进行了不同程度上的突破。首先,2012年《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贸仲委仲裁规则》)第21条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并有权决定请求临时措施的一方提供适当的担保。仲裁庭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程序令或中间裁决的方式作出。”该条文亦出现在2015年《贸仲委仲裁规则》中,“经一方当事人请求,仲裁庭依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可以决定采取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同时,该条款还规定,“当事人依据中国法律申请保全的”,仲裁委“应当依法将当事人的保全申请转交当事人指明的有管辖权的法院”。

其次,2015年及2019年《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以下简称《北仲委仲裁规则》)第62条第1项规定:“根据当事人申请,仲裁庭可以依据有关法律决定采取其认为适当的临时措施,采取临时措施的决定可以以仲裁庭决定、中间裁决或者有关法律认可的其他方式作出。如果必要,仲裁庭有权要求申请临时措施的当事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值得注意的是,这一条款位于《北仲委仲裁规则》“第八章国际商事仲裁的特别规定”项下,故仅适用于国际商事案件(即仲裁庭认定具有国际因素的案件)或涉港澳台的跨境仲裁案件(参照适用)。而对国内仲裁案件,《北仲委仲裁规则》第17条仍规定:当事人提出保全申请的,北仲委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至有管辖权的法院。

最后,一些主要仲裁规则出现了“紧急仲裁”制度。例如,2015年《贸仲委仲裁规则》规定了“紧急仲裁制度”,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向仲裁院申请紧急性救济,由仲裁院任命的紧急仲裁员采取“必要或适当的紧急性临时救济措施”,并规定“紧急仲裁员的决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5年和2019年的《北仲委仲裁规则》也在“国际商事仲裁”特别章节规定了“紧急仲裁员制度”:在仲裁庭组庭之前,当事人可以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向北仲委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北仲委同意的,应指定紧急仲裁员,后者应就当事人申请临时措施的诉求进行审查(应保证双方当事人均有“合理陈述的机会”;如果必要,可以要求申请方提供担保),并有权作出临时措施的决定。该条文仅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或涉港澳台仲裁案件。

此外,2014年和2015年《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和2019年《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规定了类似的紧急仲裁制度。其中,前者规则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案件受理后至仲裁庭组庭前,“可以根据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向仲裁委申请组成紧急仲裁庭,仲裁委同意的,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组成紧急仲裁庭审理、作出临时措施。后者规则规定:仲裁程序开始后至仲裁庭组庭前,“在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仲裁员申请指定紧急仲裁员,以审理、作出临时措施。

一方面,应当看到这些仲裁规则的新规定具有开创性,通过规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在一定情形下作出临时措施或紧急措施的权力,为仲裁程序提供了法院保全措施之外的法律救济。这不仅可以让我国仲裁临时措施的规则和实践与国际仲裁接轨,而且有利于发挥仲裁临时措施的“比较优势”,从而为国际仲裁程序(尤其是涉及执行地在境外的情形)的当事人提供一种额外的法律救济,以保障其合法权益免予不当侵害。另一方面,也应当看到这些规定的适用可能具有限定性。例如,北仲委对于仲裁临时措施(包括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的规定,仅适用于国际仲裁案件或涉港澳台的仲裁案件。而《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和《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也规定紧急仲裁程序的适用前提是“执行地国家/地区有关法律的规定”或“仲裁程序适用法律允许”的情形,其通常含义应指仲裁地在内地、执行地在境外且执行地法律允许仲裁临时措施的情形,或仲裁地也在境外且当地法律允许仲裁临时措施的情形。

(二)仲裁临时措施的拘束力(binding)与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

相对而言,对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规定得比较模糊的是贸仲委规则。2015年“贸仲委仲裁规则”规定:“根据所适用的法律或当事人的约定”,当事人可以申请由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或紧急仲裁临时措施。该条文显然也包括这样的情形:虽然案件的仲裁地为中国内地,但当事人约定仲裁程序适用某境外法律,且该法律允许仲裁临时措施。但特别值得讨论的是:如果仲裁地为内地且仲裁程序适用的法律为中国法律,该条款是否同样适用呢?换言之,在内地仲裁中,在仲裁程序适用中国法律的前提下,如果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临时措施,当事人可否基于仲裁规则申请仲裁临时措施?仲裁庭是否有权对仲裁协议的一方裁定临时措施?该措施对当事人是否有约束力(binding)?是否可以得到法院强制执行(enforceable)?

本文的观点认为:虽然实践中尚无这样的公开案例,但可以基于鼓励仲裁、支持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对贸仲委的仲裁规则作一个宽泛的解读(broadinterpretation),认为该条款的适用可以授权内地仲裁程序的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具体包括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中直接约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临时措施,如仲裁协议直接约定: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紧急仲裁员程序》向仲裁委员会仲裁院申请紧急性临时救济”,或约定可以由仲裁庭作出“其认为必要或适当的临时措施”。此时,对仲裁临时措施,当事人存在直接的授权,存在受其约束的明确意思表示(consent),这应当得到尊重和维护。

二是当事人并未有前述的明确的意思表示的情形。此时,因为贸仲委规则本身规定了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仲裁临时措施的权力,可以认为:当事人约定将争议提交贸仲委依据贸仲委规则进行仲裁的意思表示,已经包含其接受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默示同意(implicitconsent)。此时,虽然当事人没有直接约定仲裁临时措施,但基于其默示的合意,依然可以视为其间接地授权仲裁员作出仲裁措施。即仲裁庭及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来源,属于当事人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概括性同意(generalconsent),后者已经涵盖了当事人对仲裁规则项下仲裁临时措施的默示同意和间接授权。因此,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不仅有权力作出仲裁措施,而且该临时措施对当事人应当有约束力(binding)。当然,这一结论存在一种例外: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当事人双方以明确的意思表示,排除了对仲裁规则中仲裁临时措施相关条款的适用;此时应当认为:当事人以合意排除了仲裁临时措施的拘束力。

对此,有观点认为,考虑到我国《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并未规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就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应当认为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会因为“违反仲裁地法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因为“仲裁地法不允许法院以外的机关(作出)临时保全措施”。对此,本文认为:该观点混淆了关于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和“授权性规定”。诚然,《民事诉讼法》和《仲裁法》没有明确规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就仲裁程序作出临时措施,即不存在对此的“授权性规定”。但是,我国法律也没有明确禁止该类仲裁临时措施,故并不存在相关的“禁止性规定”。所谓“禁止性规定”,是指法律命令不得从事某特定行为的情形。如果法律明确禁止仲裁临时措施,仲裁规则依然规定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可以作出该类仲裁措施,应该属于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或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但是,因为我国法律并不存在禁止仲裁临时措施的此类法律规定,故不能认为该类仲裁临时措施会因此无效。该观点从不存在“授权性规定”的前提,推导出存在“禁止性规定”的结论,其实质是将“授权性规定”等同于“禁止性规定”,混淆了二者的区别和界限。

事实上,就是否承认仲裁临时措施,我国现有法律存在“法律空白”(legallacuna),即尚不存在对此的“授权性规定”。对此,本文认为,基于鼓励、支持仲裁的立法和司法政策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可以通过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对此“法律空白”进行填补。换言之,虽然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是在法律没有直接禁止的前提下,内地仲裁机构可以通过修订仲裁规则,授权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如前所述,当事人通过仲裁协议选定该仲裁机构仲裁,已经构成对该仲裁规则的概括性同意,应当涵盖当事人间接地授权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意思表示。毕竟,仲裁程序中,仲裁庭解决民商事争议的权力来源(powerofauthority)在根本上属于当事人的同意权(consent)。基于此逻辑,对仲裁规则关于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规定,如果当事人存在同意的意思表示,则应承认这种授权,而不宜以我国现有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理由,否认其效力。这体现了仲裁程序中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符合“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许可”的法律原则,也可以促使我国仲裁实践和国际仲裁的接轨。

前述讨论了仲裁庭和紧急仲裁员作出临时措施的权力来源及其对当事人存在拘束力的法理基础。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该类仲裁临时措施的可执行性(enforceability),即中国法下,法院是否会强制执行仲裁庭或紧急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本文认为,在没有上位法或司法解释对此明确授权的情况下,我国内地法院一般不会执行该类仲裁措施。原因在于:法院执行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措施,本质是公权力对替代性争端解决的介入,涉及公权力的行使。我国是大陆法系,在没有上位法明确授权时,法院一般会认为自身没有权力执行,通常难以行使裁量权予以执行,这体现了“法无授权即禁止”的公法原则。

综合前述,可以得出这个结论:中国法律下,如果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规定仲裁员可以作出临时措施,则仲裁员应有权作出临时救济(除非当事人对此另有约定),依据在于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条款中已经对仲裁规则作出同意,该措施对当事人应当具有拘束力。但是,因为中国法没有授权或要求法院执行仲裁员作出的临时救济,所以此类仲裁临时措施尚不具有可执行性,难以得到内地法院的强制执行。

(作者:高杨;文章来源:《北京仲裁》2021年第2辑,总第116辑)

以案说法

借款与投资在实务中如何判定

【案情简介】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于2010121日签订合作协议书之后,按照协议书约定按时将股权投资款交付给李某。李某收到申请人支付的投资款后仅第一年按照约定支付了投资回报,其余一直未付。故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0122日至20132月止的投资回报90万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申请人变更投资回报诉请金额为35万元(按照年投资回报率20%计算,至20132月回报总额65万元,扣除已收到的30万元)

被申请人王某辩称:一、其为李某所在公司的职工,李某为公司的总经理,李某要求其作担保,其迫于无奈才签字,担保非其本意。二、申请人是隐名股东,应承担亏损。根据协议内容,其仅在亏损范围内就申请人收益部分承担担保责任,投资本金不属担保范围。

被申请人张某辩称:一、该协议是股权投资协议,申请人是隐名股东,不能随意要求抽回投资款。二、根据协议约定,在公司发生亏损情况下,有公司设备与保证人进行担保。现申请人未证明公司已发生亏损,即使亏损,也首先实现物的担保。被申请人李某未到庭,未作答辩。

【争议焦点】一、申请人给付被申请人100万元的行为是投资还是借贷?二、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以被申请人的厂里设备做抵押是否成立?三、被申请人王某、张某是否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如果承担保证责任,其担保范围如何?

【裁决结果】一、被申请人李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起10日内归还申请人借款本金100万元;二、被申请人李某于本裁决书生效之起10日内支付申请人借款利息35万元;三、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对被申请人李某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例评析】201012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合作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李某为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投资100万元,申请人不参与经营,所占股份由被申请人李某持有,申请人不参与该公司的经营盈亏,采用固定回报率,投资年回报率为30%;投资期自协议次日起五年,届期退回申请人的投资款。协议同时约定用被申请人李某所拥有实验仪器公司提供担保,约定:一旦亏损由被申请人李某以自己厂里的设备担保。“2010121日,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在担保人栏签字。协议签订后,被申请人李某出具收条一张给申请人,内容为:今收到李某投资的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人民币100万元。此后,被申请人李某支付申请人第一年回报30万元。20111月,被申请人李某申请注册成立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约定,申请人根据协议交付给李某的100万元,从形式上虽表述为投资款,但却约定享受固定回报率,而不承担企业经营盈亏风险,故该100万元名为合作投资款,实为借贷款。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李某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应予支持。故此申请人主张的被申请人李某返还投资款人民币100万元并支付从2011122日至20132月止的投资回报计35万元,同时要求被申请人王某、张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仲裁请求应予支持。

关于合作协议书中设备抵押担保的约定,因协议中对抵押担保的设备权属人及具体设备名称、数量等未作明确约定,在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也存在不同观点,即合同中关于设备抵押担保的约定属约定不明,并且当事人事后未能达成合意,在目前证据情况下也无法作出推定,故该抵押不成立。

被申请人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中签字,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关于担保范围,根据协议中“一旦发生亏损由保证人进行担保”的表述,不能作出担保范围仅限于亏损影响到的利益分配。该约定只是对保证人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进行了描述,并未约定担保范围,协议中双方对保证方式也未进行约定,故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因协议中未约定被申请人王某、张某的保证份额,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有权向被申请人李某进行追偿。

【法律解读】

1.投资和借贷的区别

担保人王某、张某均提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书是股权投资协议,申请人不能单方收回投资款,并且应该承担企业的亏损。投资与借贷有着明显的区别,投资方把资金注入企业后,可以参与共同经营,也可以不参与共同经营,但必须共负盈亏,承担风险责任;而借贷合同中的出借人交付一定贷款后,即享有收回贷款和利息的权利,对借款人的经营亏损不承担任何风险责任。是否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是区别投资和借贷的关键。本案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李某约定,被申请人按照年30%的收益率回报申请人,申请人不承担企业的盈亏,不承担风险。被申请人申请注册成立了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申请人并非股东,事实上,申请人从未关心该公司的设立以及之后的经营状况,其只关心所谓的“投资回报”。可见,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李某签订的合作协议虽将申请人给付的100万元表述为“投资款”,其本质依然是借款,被申请人李某应该归还借款本金。庭审过程中,申请人变更仲裁请求,要求按照年20%的利率计算利息(即投资回报),未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同样应该得到支持。

2.抵押权成立的条件

不动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以不动产为特定物设立抵押权的协议,属设权合同,但不动产抵押合同并不能直接设立抵押权,抵押权的设立需要履行设立手续,即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的公示手续。抵押权设定应以不动产抵押合同为依据。抵押权的成立需具备两个条件:一、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二、不动产抵押、动产浮动抵押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三、抵押财产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不成立或无效,抵押权当然不能设定;不动产抵押合同有效,抵押权未必就能设定。

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均提出,被申请人李某以企业的设备作为抵押,在其不能归还借款时,应该先实现物的担保。然而关于协议中“由甲方(即李某)拿自己厂里的设备及合同担保人来承担”的“设备”含义,各方意见不一致。申请人认为签协议时双方未约定是哪个厂里的设备及具体设备的名称和数量,应该推定为某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设备,被申请人李某也表示应该理解为实验仪器有限公司的设备,被申请人张某则认为应该是实验仪器公司以外的李某个人财产,由此可见双方对该抵押合同的主要条款未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抵押合同对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抵押财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根据主合同和抵押合同不能补正或者无法推定的,抵押不成立。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是抵押权设立的前提,故此本案的抵押权不成立。

3.保证成立的条件

保证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保证合同的主体是保证人和债权人。保证合同作为合同,不能脱离合同的一般理论,同时又具有自身的特点,保证合同的生效需要具备以下条件:一、合同双方当事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必须符合法律规定,企业法人、事业单位、联营经济组织、个人合伙、公民个人都可以做保证人,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条规定,国家机关不得为担保人,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二、合同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并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三、合同不违反法律和公共利益。四、《担保法》第十三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该条排除了以默示、推定等方式确认保证合同的成立,即保证合同必须具备书面形式。签订书面保证合同、单独出具保函、保证书、在主合同中订有保证条款或在保证人栏内签字、盖章都是有效的书面形式。

本案中,被申请人王某、张某作为担保人在协议上签字,符合保证合同形式要件的要求,是其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该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应该承担相应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王某庭审中提出是在被胁迫的情形下签订的保证合同,但没有提出任何证据支持,其意见不应采信。

关于担保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的协议中规定“一旦发生亏损由合同保证人来承担”的表述,只是对保证人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事由进行了描述,不能从此表述中推定担保范围仅限于亏损影响到的利益分配,故此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应该对主债务以及利息的全部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王某提出其仅在亏损范围内就申请人收益部分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不应采纳。

关于保证方式,《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双方未约定保证的方式,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应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共同保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王某、张某与申请人即债权人未约定保证份额,二人应该承担连带共同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被申请人王某、张某共同对被申请人李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

(行政事务部部长:何飞)

法海拾贝

冬奥会也有法律小知识?奥运仲裁了解一下

什么是仲裁?

仲裁是一种解决纠纷的方式,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均可通过仲裁解决纠纷。

我国《仲裁法》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扶养、继承纠纷以及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可通过仲裁。

而仲裁应当遵守以下原则:

1、自愿仲裁原则。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

2、或裁或审原则。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

3、仲裁机构的选定。仲裁委员会应当由当事人协议选定。

仲裁不实行级别管辖和地域管辖。

4、公平合理合法仲裁原则。仲裁应当根据事实,符合法律规定,公平合理地解决纠纷。

5、仲裁独立原则。仲裁依法独立进行,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6、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那么,冬奥会的仲裁又是什么呢?为什么要设立呢?

北京冬奥会为什么需要设立临时仲裁庭?

根据《奥林匹克宪章》第61条规定,奥运会期间发生的纠纷或关于奥运会的纠纷,国际体育仲裁院享有排他性的管辖权。

主要分为三类:

一、运动员参赛资格;二、兴奋剂;三、认为比赛结果不公。

国际体育仲裁院排他性管辖权就代表奥运会期间产生的体育相关争议中国法院并没有管辖权而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进行管辖。

国际体育仲裁院仲裁分为常设仲裁和临时仲裁两种。

常设仲裁一般处理平时发生的国际体育争议。1996年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亚特兰大奥运会上首次设立了临时仲裁庭,主要目的是解决发生在奥运会期间和所有与奥运会相关的体育争议。

此后所有夏季奥运会和冬奥会上,国际奥委会均延续了这样的临时奥运仲裁制度。

随着时代与技术的发展,兴奋剂进入世界竞技体育的黑名单,每一届奥运会都免不了出现兴奋剂疑云,于是国际体育仲裁院与国际奥委会在2016年里约奥运会和2018年平昌冬奥会上都设立了兴奋剂临时仲裁庭。而本次冬奥会也设立了两个临时体育仲裁庭,这是为了保障竞技体育的最大公正,也是保证奥运精神的光芒不被各类不公正的纠纷影响。

主办单位:汉中仲裁委员会
地址:汉中市汉台区前进西路中航尚街小区南门西侧(汉台区体育场北门斜对面)
联系电话:0916-2696819 2626512 2626403 2240199

ICP备案编号:陕09048290号
网站地图

汉中仲裁委员会

您访问的链接即将离开
“汉中仲裁委员会”网站

是否继续?

继续访问 放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