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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2年第10期)
2022-10-22 11:13
来源: 汉中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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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0二二年第十期)
(总第144期)

汉中仲裁委员会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2年10月20日


仲裁动态

仲裁司法审查线上专家研讨会成功举办

2022108日、109日,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成功举办两场仲裁司法审查问题线上专家研讨会。会议由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秘书处负责人谭剑主持,来自仲裁机构、律所、高校等有关单位专家、学者近130人次参加会议。

谭剑表示,为推进行业围绕仲裁理论与实务问题、热点、焦点、难点问题研究,加强行业建设,助力我国仲裁理论与实务发展、仲裁公信力提升,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联合有关单位会员和专家,启动了2022年重点课题研究项目,共立项11项重点研究课题。《仲裁司法审查研究》课题作为上述重点课题之一,由北京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丽霞带领来自律所、高校、仲裁机构的10余位专家和研究人员共同承担,目前该课题研究报告初稿已完成。为进一步听取业内专家真知灼见,汇集行业智慧,凝聚行业共识,加强行业对仲裁司法审查的研究,特召开本系列研讨会,希望各发言嘉宾畅所欲言,贡献真知灼见。

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主任张丽霞、高级合伙人田锐华从仲裁司法审查研究报告体例、亮点和创新点,以及仲裁司法审查研究报告关注到的新发展下仲裁司法建议的合理性、国内撤销仲裁裁决制度在实践中法律适用尺度差异、案外人权益现行救济有局限性等问题方面对课题成果报告进行了介绍,对与谈嘉宾表示感谢,表示将认真研究各位专家提出的意见建议并加以改进完善。课题组成员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合伙人许茹英,中央民族大学副教授王瑛,中央财经大学教务处副处长、副教授沈健,中国人民大学博士生、北京市华贸硅谷律师事务所顾问姚宇进行了补充。

与谈嘉宾西安仲裁委员会仲裁研究中心主任、陕西自贸区仲裁院院长刘红,河北工业大学教授石小娟,深圳大学法学教授王千华,武汉仲裁委员会办公室副主任李登华,建工仲裁法研召集人吴咸亮,建工仲裁法研总顾问朱永超,广东正平天成律师事务所夏峰,深圳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院长助理陈梦,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合伙人邓永泉,北京京畿法律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邱卫民,山东加仓律师事务所合伙人主席石艳田,西南大学法学院实践教育中心主任范卫国,西北政法大学教授董少谋先后发言,围绕仲裁司法审查的单双轨制、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临时措施、虚假仲裁、案外人权利救济等相关问题进行了研讨,对课题成果做出较高评价并提出了宝贵的意见和建议。

(来源:中国法学会)

工作交流

仲裁案件该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文章分为三节连载,本文为第一节)

仲裁裁决执行案件,是指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仲裁机构依据仲裁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的案件。

为便于大家充分了解仲裁这一具有保密性、灵活性、自主性、一裁终局等诸多优势的纠纷解决机制,本文现对仲裁案件的财产保全、申请执行、异议救济等常见问题予以解答。

问题:我作为申请人在某仲裁委提起了一起仲裁案件,现在被申请人可能要转移财产,为保障胜诉权益的及时兑现,我应向哪个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呢?

回答:要区分是国内仲裁还是涉外仲裁的财产保全,对应向不同级别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在国内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在涉外仲裁过程中,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经仲裁机构提交人民法院的,由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被申请保全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申请证据保全的,由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并执行。

问题:我的仲裁案件胜诉了,但是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没有履行仲裁裁决,应当向哪个法院申请执行?

回答:中级人民法院对于仲裁案件的执行有管辖权,如符合一定条件,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依法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申请执行的,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中级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指定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一)执行标的额符合基层人民法院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受理范围;(二)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在被指定的基层人民法院辖区内;

(来源丨上海一中法院、转自丨山东高法)

以案说法

佛山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案情简介】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先后签订三份《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申请人委托被申请人开发四个小程序,约定费用为54000元。

签订上述合同后,申请人依约支付费用54000元。但被申请人未能依约将小程序交付给申请人使用且费用拒不退还,还拒绝与申请人沟通。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据仲裁条款于2021323日向佛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解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返还支付的开发费用5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8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4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利率标准计算);3.被申请人承担本案仲裁受理费2415元。

被申请人答辩称,首先,被申请人已将案涉三份合同涉及的5个小程序全部交付给申请人,且申请人已实际操作使用。该三份《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服务年限均为1年,目前早已到期。申请人在享受服务后,无权再要求退还开发费用。其次,被申请人之所以告知申请人小程序开发不了,系因申请人另外又与被申请人协商开发新的小程序,并非被申请人不按合同履行义务。综上所述,申请人的仲裁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全部仲裁请求。

【争议焦点】

1.案涉合同双方当事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情况?

2.案涉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解除条件是否已成就,若成就,合同于何时解除?

3.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返还支付的开发费用54000元及支付利息?

【裁决结果】

(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三份《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解除。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退还小程序开发款54000元。

(三)本案仲裁受理费2415元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服务条款第二条第三款、第四款分别约定,被申请人应在收到申请人全部合同款项及相应资料后二十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小程序基本系统功能框架;被申请人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统一模块内容和功能后,应当通知申请人。

【结语和建议】

(一)关于双方当事人履行义务的认定问题

申请人提交了相关支付凭证主张已依约支付了三份合同的全部款额共计54000元,被申请人并未对收到的款额问题提出抗辩。根据三份案涉合同的服务条款第一条第一款“甲方须在合同签订之日向乙方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约定,申请人已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被申请人收取申请人的款项后开展小程序研发任务,尽管合同未详细约定双方当事人办理交接的手续和验收程序,仅粗略地约定了收到申请人全部合同款项及相应资料后二十一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约定的小程序基本系统功能框架;在完成合同约定的统一模块内容和功能后,被申请人应当通知申请人。作为一个负有开发小程序和交付义务的被申请人,应当为其已完成5个小程序开发工作并向申请人交付成果、该成果符合约定质量要求、客观上运行良好负举证义务。被申请人因未能举证其已交付小程序且正式运行、运行效果良好,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

(二)关于案涉三份《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能否解除

案涉《小程序开发服务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服务年限为一年,是从完成交付开始计算。因没有证据证明完成交付正式运行的时间,故不存在服务期满的问题,而合同关系亦尚未解除。

到案件开庭审理时,距合同签订已四年有余。申请人以合同目的落空为由提起仲裁,请求解除合同、退还款额,符合《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申请人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仲裁庭予以支持。

(三)关于被申请人应否向申请人返还支付的开发费用及支付利息

申请人要求退还开发费54000元,符合《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本案仲裁庭予以支持。但对于利息的问题,因申请人长期怠于行使权利,直至提起本案仲裁才主张解除合同,故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我国越来越多的小微企业选择通过微信小程序方式开展业务、进行市场推广,产生了大量小程序开发的需求,因委托开发小程序引起的纠纷呈上升趋势。

对于此类合同纠纷,存在一些共性问题:1.双方对付款方式约定不明确、票据开具不规范,导致对付款金额争议较大;2.双方对开发进度、开发成果的交付标准约定不明确,约定的付款义务与开发进度不匹配等,导致对开发成果的交付时间及是否符合交付标准等争议较大;3.对未能完成开发的责任约定不明,导致双方对未完成开发的责任主体争议较大。

佛山仲裁委员会针对上述问题,对合同当事人提出如下建议:

委托方在签订合同时要慎重选择受托企业,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开发期限,以及对开发成果的要求、验收标准;考虑根据开发进度分阶段付款;未确认开发完成的,暂不支付完全部开发款项;在付款时注明款项用途,电子支付的,注意证据留存等。

受托方应诚信经营,在决定接受委托前准确评估自身技术能力是否能满足委托人的开发需求,是否能如期完成开发任务。在签署合同时,明确委托方可以调整需求的时间节点及范围,合理限制开发难度。明确小程序开发完成后交付的步骤,并对交付过程留痕等。

【推荐理由】

案情叙述流畅,解读专业清晰,在民商事领域具有典型性,参考价值较高。<专家评析>=该案是互联网时代背景下的新型纠纷。结语建议部分内容全面,专业度高,对防范化解小程序开发合同中的矛盾纠纷具有重要意义。

(来源:中国法律服务网)

法海拾贝

在房屋买卖过程中,当买方向卖方支付定金后,买方还能要回定金吗?

根据《民法典》第578条的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这就是“定金罚则”。

因此,如果买方不履行合同义务,致使卖方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方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出卖人通过认购、订购、预订等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因此,如果买方向卖方支付了购房定金之后,买方想要退回定金,必须要证明两点:其一,双方签订的是商品房预约合同,合同形式可以是认购书、订购书、预订单等不具备商品房买卖合同全部要素的文书。根据《民法典》第49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其二,之所以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原因系因为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从主观上讲,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从客观上讲,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原因系任何一方所期望的合同内容均是对方在客观上所不能接受的。

第一个问题:如何区分商品房预约合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民法典》第495条的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定书等,构成预约合同。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商品房的认购、订购、预订等协议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并且出卖人已经按照约定收受购房款的,该协议应当认定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根据《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商品房销售时,房地产开发企业和买受人应当订立书面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明确以下主要内容:1、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商品房基本状况;3、商品房的销售方式;4、商品房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总价款、付款方式、付款时间;5、交付使用条件及日期;6、装饰、设备标准承诺;7、供水、供电、供热、燃气、通讯、道路、绿化等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的交付承诺和有关权益、责任;8、公共配套建筑的产权归属;9、面积差异的处理方式;10、办理产权登记有关事宜;11、解决争议的方法;12、违约责任;13、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因此,区分双方签订的合同到底是商品房预约合同还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关键在于,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内容是否具备《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明确的主要内容。如果具备,且卖方也按照约定收受了购房款的,那么这样的协议应当为商品房买卖合同。此时,买方虽然支付的是购房定金,也不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定金。

如果不具备,那么双方的合同应当认定为预约合同。买方支付定金后,因为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收受定金的卖方应当向买方返还定金。

第二个问题:什么是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为明确什么是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我们参考了苏州市地区法院的裁判案例,供大家参考借鉴:

在(2019)苏0582民初12287号案件中,张家港市人民法院认为,预定协议并未对付款方式及期限、交付期限、装饰设备标准等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进行约定,且协议第5条也明确约定“本协议中其他未明确事项,在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故双方仍需就其余合同条款继续进行磋商。原告因就付款方式及期限、装饰设备标准等合同主要条款未与被告公司协商一致导致未与公司公司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属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其支付的定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在(2019)苏0506民初1202号案件中,吴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在自愿前提下就案涉房屋的交易于201885日签订认购协议,该认购协议约定了房屋单价、总价、优惠条件以及按揭付款方式、双方应于2018812日前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等,已具备预约合同的构成要件,当事人均应受该协议约束,违约一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认购协议的违约方及责任承担。认购协议约定原告应于2018812日前到售楼处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经双方沟通协商顺延至2018815日签约,当天又因首付款的付款账户问题双方协商一致顺延至2018817日签约,当天双方又因分歧致签约未成,现双方虽就签约未成的原因陈述不一,但无论是对购房款金额或付款期限不能达成一致意见,还是对所涉房屋的装修标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均属双方未能就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条款协商一致,此后双方以微信、通话、发函等方式沟通后仍未能就相关分歧达成一致意见,导致双方未能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而认购协议中亦未就装修标准或付款期限等进行明确约定,故双方签约未成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原因,故不应适用定金罚则,对原告要求返还定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在(2019)苏05民终2934号案件中,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销售认购协议书》上约定了房屋坐落、面积、价款、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但未有面积差异处理方式及违约责任方面的内容。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草稿中第九条“房屋层高差异处理方式”及第十二条“房屋保修责任”系《苏州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中可选择性条款。在上述条款不明确或可由双方选择的情况下,买卖双方理应就此协商一致。因此双方在2018917日前就上述条款未能达成一致而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因应认定双方当事人磋商不成,不能认为是任何一方当事人违反订购协议的约定。此情况应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的事由。通过对上述三个案例的分析,本律师认为,构成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订立的“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应当具备下列因素:其一,双方签订的认购单内容并不完整。

其二,认购单中未涉及到的重要事项,买卖双方在后期发生了严重分歧。其三,双方之间的分歧事项,对买方购房确实有重大影响。

综上所述,如果消费者支付购房定金后,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出现了“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无法订立”的情形,那么消费者可以行使法定权利,要求收受定金一方向其返还定金。

(来源:法务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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