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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2022年第9期)
2022-10-11 11:56
来源: 汉中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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仲裁工作简报

二二年第

(总第143期)

汉中仲裁委员

汉中市仲裁发展促进会                       2022926


仲裁动态

汉中仲裁委赴西安仲裁委调研交流

922日,汉中市司法局副局长、汉中仲裁委员会副主任苏阳一行四人,赴西安仲裁委员会调研交流仲裁工作。西安市司法局副局长、西安仲裁委员会副主任张兴平、西安市司法局政府法律事务处处长张燕军、西安仲裁委员会秘书处处长窦鹏对汉中仲裁委同行的到来表示热烈欢迎,陪同参观了西安仲裁委位于国际港务区的办公新址,并进行了座谈交流。

座谈会张兴平副主任主持。西仲秘书处处长窦鹏介绍了西安仲裁委的组建程序、机构设置、仲裁员管理等方面的情况;汉中仲裁办副主任刘长荣、仲裁办行政事务部江静妮介绍了汉中仲裁委及其办公室的基本概况和业务发展情况。双方就仲裁委党的建设、改革方向、仲裁研究、人才培养等内容进行深入的交流和探讨。苏阳副主任表示,本次调研交流活动加强了两地仲裁机构之间的联系,西安仲裁工作为汉中仲裁的未来发展等方面提供了宝贵经验,仲裁服务必将为促进法治营商环境、助力汉中经济社会建设起到积极作用。

(行政事务部部长江静妮)

工作交流

论确认仲裁(中)

二、确认仲裁的中国实践

确认仲裁在中国,以武汉仲裁委员会的实践最具有典型性。值得一提的是,武汉仲裁委不仅在仲裁实践中非常注重确认仲裁的价值,而且对这一多元化解决纠纷制度的创新发展表现了高度的理论自觉,很早就有意识地对相关实践的案例进行了汇编整理,并进行了理论探索。

武汉仲裁委员会的确认仲裁,在受理案件的实体内容上以及程序运用上,都具有鲜明的特点,从而形成了特色。

(一)确认仲裁案件的实体内容

通过确认仲裁处理的案件,相比较于一般商事仲裁处理的案件来说,有着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确认仲裁案件涉及的合同纠纷,常常是我国合同法缺乏具体规定或规定模糊的合同清偿或者合同解除案件;二是确认仲裁案件往往是对当事人的和解协议、调解协议进行确认的案件;三是确认仲裁也将一些人身伤害案件比如交通事故纠纷纳入其受案范围,增加了确认案件的多样性。

1.进行确认仲裁的合同纠纷

进行确认仲裁的合同纠纷,往往在我国合同法上缺乏明确的规定,但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就相关事项行使自由处分权。这些合同纠纷,就涉及的法律问题来看,具体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涉及合同清偿中的以物抵债。以物抵债是债务清偿的一种方式,我国法律未作明确规定,但无论是作为我国合同法模范的德国、台湾地区的民法,还是作为英美法系代表的美国的民事法律,都有明确的规定。以物抵债,大陆法学理上称为代物清偿,是指债务人以其他给付代替原合同项下的给付,债权人对这种给付予以接受而构成合同清偿的制度。这一制度在德国法、美国法上都有明确规定,但是我国合同法完全未置一词,这样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无所依循,而意图事后否认代物清偿合同效力的当事人就很容易在诉讼中达到自己的目的,从而极大地损害了交易的确定性。当事人通过确认仲裁,将以物抵债协议转化为仲裁裁决书,赋予其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正好弥补了我国法律对以物抵债的规定的遗漏。以物抵债的典型案件,包括房屋抵债达成协议,以担保借款合同的(包括动产、不动产)作为清偿债务的冲抵。

第二类涉及新债旧偿的约定。新债清偿,又称新债抵旧间接清偿,是指债务人和债权人订立新的合同,约定新的权利义务内容作为清偿旧合同债务的方式;本质上就是订立新的合同取代旧的合同,新的合同没有履行前,旧的合同依然保持其效力。英美法上称为替代合同(substituted contract)。这种新债旧偿在现实生活中是非常常见的一种交易,按照台湾地区的法律规定和一般法理,这种新债旧偿,本质上是以订立新的合同来偿还旧债,新旧债务在新债清偿以前都具有法律约束力,新合同的订立有中断时效的作用。但是,我国法律对新债旧偿并没有明确规定,尤其是对新旧两种合同的法律效力没有明确规定;因此,在当事人希望采取这种方式来进行交易时,一方面担心新合同的效力不备,另一方面也担心旧合同的效力消逝,所以通过确认仲裁方式赋予新的合同以法律约束力甚至强制执行力,当然是很好的选择。

第三类涉及债务更新的案件。债务更新,英美法上又称合同更新innovation),《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中定有明文。债务更新是指债权人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通过订立新的合同,消灭旧合同债权债务的情形。债务更新在德国法上没有规定,我国台湾地区的法律也没有规定,但是《法国民法典》、《意大利民法典》《日本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均有规定。债务更新和前述新债旧偿较易混淆,但二者是两种不同的制度。从构成上来说,虽然都是用新债代替旧债,在债务更新中有债的要素的变化,即债权人或债务人或合同客体发生变化,但是在新债旧偿中,债权人和债务人是不变的,仅有债的内容可能发生变化。此外,从效力来说,在新债旧偿中,旧债新债都有效力;而在债务更新中,新债成立则旧债即归于消灭。在英美法上,合同更新一定包含着债权人或者债务人变更,也就是说一定有第三人加入到新的合同关系里面来,而原来的合同当事人至少有一方退出了。债务更新作为清偿合同的一种方式,在现实生活中也是比较常见的,但是我国法律没有规定,学理上的探讨也非常少。当事人如果希望以这种方式清偿债务,即使签订合同,其效力存在较大不确定性。在确认仲裁的案件中,也有到仲裁委来申请确认这种债务更新的协议的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的。

第四类涉及市场经济中出现的新类型合同,比如挂靠合同、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这些合同在合同法中都没有明确规定(房地产合作开发合同仅为司法实践所肯定),但都应该归入无名合同的类型中。因此,当事人在合同订立前没有明确出现纠纷后如何解决,在履行合同出现纠纷后,即便此时当事人希望友好解决纠纷,这种愿望还是受到法律制度中和解协议效力不确定性的影响。通过确认仲裁,在仲裁庭的帮助下,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较为深入细致的分析后作出仲裁裁决,赋予法律约束力和强制执行力,有助于保护当事人意思自治,促进民事交易。

第五类涉及到确定合同效力和合同解除的案件。合同效力类案件,即当事人希望通过仲裁机关的确认仲裁,确认其订立合同的效力,而且这种确认类似于公证机关对合同进行公证的行为。但是,和公证机关的公证相比,仲裁机构的确认往往对合同的法律效力尤其是强制执行力更有保证。

合同解除类的案件申请确认仲裁,一方面是因为存在行政机关对房地产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特殊要求,其规定只有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才能解除合同从而启动相应的行政程序,而通过法院诉讼程序往往费时耗力,价格昂贵,通过确认仲裁获得仲裁裁决更加容易便宜;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法院判决程序对法律规定更为重视,而法律规定不明时,法院判决的可预见性更差。关于房地产买卖合同解除的案件,都是这方面的例子。例如,在一桩案件中,由于房地产公司交付的房屋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当事人本来可以单方面解除合同,但是单方面解除合同依法要有很多法律要件需要满足,所以为了避免以后当事人对单方面解除合同是否生效产生纠纷,当事人转而选择了协议解除合同,由双方当事人达成协议,并将协议转化为确认仲裁,免除了对合同是否解除在未来产生纠纷的后患。

总之,虽然我国合同法理论上也重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是在具体规定方面,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基于种种原因,事实上是贯彻不彻底的,尤其是前述有关合同清偿、合同解除等方面的规定,要么完全没有规定,要么存在较大模糊和不确定性,这些都为当事人在实践中申请确认仲裁提供了强烈的动因,而确认仲裁制度的发展也实际上对我国相关制度的发展起到了补缺和推动的作用。

2.进行确认仲裁的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

确认仲裁受理案件在实体法层面的另一个特点,就是双方当事人一定达成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在绝大部分的确认仲裁案件中,当事人要么达成了和解协议(清偿债务和解协议书),要么在仲裁庭的调解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调解协议),然后仲裁庭再以上述协议为基础发布仲裁裁决;这种仲裁裁决,也就是所谓的合意裁决。合意裁决的关键在于裁决,即不仅有法律约束力,还有强制执行力。

对于合意裁决,如前所述,无论在欧洲还是美国,都在一定范围内给予承认和强制执行。究其主要原因,合意裁决当事人的履行意愿较强,裁决的强制执行力总能得到承认。在中国,当事人已经签订了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以后,还一定要到仲裁机构申请确认仲裁予以确定,这和中国对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的相关立法的缺失和漏洞有很大关系。

首先,中国法律中没有关于和解协议的规定。和解协议(accord and satisfaction),是指发生纠纷的当事人约定,相互让步和妥协以终止纠纷或者防止纠纷发生的契约。和解协议在世界各国的民法和其他相关法律中都有相应规定。例如,《德国民法典》第779条、《法国民法典》第2044条至第2058条、《意大利民法典》第1965条至1976条、《日本民法典》第695条及第696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736条至第738条、《美国合同法第二次重述》第74条及第281条等均对和解制度作出了规定。这些国家的法律规定虽各有差异,但其实质则大同小异,一般认为和解协议的客体必须是有纠纷或者不明确的法律关系,且双方当事人就该种法律关系相互让步与妥协从而达成协议。最为重要的是,这些国家都通过立法或者判例明确了和解协议具有的法律效力;虽然各国对该效力的内涵的理解尚有差异,一般认为至少具有确定旧债权的债权效力,有的还规定有创设新债权的效力。至于新债权是否能够代替旧债权,各国法律规定不一。例如,《美国第二次合同法重述》认为除非当事人有明确的意思表示,通过和解达成的债权协议并不终止旧的债权协议;法国的学者曾经认为和解协议仅有确定效力,无创设效力,但现在也开始认为应依当事人的意思定之。和解协议也属于合同,因此理论上应该适用一般合同法理,但是,和解协议作为特殊合同,有关当事人意思错误的合同法一般原则的适用,受到较多限制;其理由是,和解本身就是因当事人对各自权利义务具有的不确定性而产生,因此如果当事人在达成和解协议之后,了解到其放弃了本来可以主张的权利后再以自己的错误作为撤销和解协议的理由,则和解几无可能,而这无疑摧毁了和解制度的存在基础。因此,和解协议的当事人往往不得以错误为由撤销和解协议。

我国现行法律中,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33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这一规定仅仅是从纠纷解决方式的角度规定当事人可以通过和解方式解决他们之间发生的纠纷,而对于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协议是否构成当事人之间的一种合同关系并未予以明确,特别是对于和解的性质、要件、效力等诸多问题,均缺乏相应的规定。因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没有法律的明文保障,这也是为什么在纠纷解决实践中,当事人即使达成了和解协议,也希望到仲裁机构来申请仲裁裁决,以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拘束力和强制执行力。

武汉仲裁委确认仲裁涉及和解协议的案件有两类,一类案件是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并同意以此做成仲裁裁决的案件,绝大部分案件属于这一类;另一类案件则是虽然当事人之前达成了和解协议,但后来一方当事人反悔,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表示反对,仲裁庭在经过审查后,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拘束力并以此为基础做成仲裁裁决的情形。后一种情形的案件,在案例选编中尽管只有一例,却体现了仲裁机关对和解协议在中国法下效力的确认,对我国合同法关于和解协议效力的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其次,我国关于调解协议效力的法律规定长期存在重大缺陷和不足。我国调解制度可以大致区分为法院调解、仲裁调解、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和国际商事调解。人民调解是由民间自治组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的调解;人民调解在20世纪80年代被使用较多,自90年代开始作用下降,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人民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没有法律约束力。对于通过调解达成的协议的效力,法律规定在很长时间内是不明确的。直到2002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涉及人民调解协议的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司法部出台《人民调解工作若干规定》,通过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的债权效力才得到了确认。至于行政调解,由于当事人往往被允许对调解决定进行上诉,所以也不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只有法院调解和仲裁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依法和判决裁决一样具有法律效力。这正是为什么当事人在经过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的调解而达成协议以后,为了确保调解协议的效力,往往还希望借助确认仲裁来予以确定。

通过对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进行确认来解决争议,表面上看并没有区别。但是,在实践中,二者还是存在一定差异;尤其是自香港上诉法院判决高海燕等诉肯尼耶控股公司案之后,经过调解达成调解协议而结案的仲裁裁决,在外国有可能会被判定为违反公共秩序而被拒绝承认与执行,但是如果是经和解结案的,则不存在这一问题。

3.进行确认仲裁的人身伤害纠纷

人身伤害纠纷本质上属于侵权纠纷,而侵权纠纷不同于合同纠纷之处主要在于,侵权纠纷有时涉及到的不仅仅是受害人的权利或利益,还可能涉及到第三人利益以至于公共利益,因此侵权纠纷当事人固然对因为侵权产生的赔偿请求权具有处分权,但是对于关涉第三人利益或者公共利益的部分,侵害人或者受害人就不具有完全处分权了。因为私法自治是仲裁的基础,所以,仲裁固然可以就当事人之间的损害赔偿作出有约束力的裁决,但对涉及到公共利益的法律问题,如责任认定的问题,是否可以任由当事人意思决定,就存在疑问。因此,可以仲裁的侵权案件,往往是涉及当事人可以处分的权益且不会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尽管现在的趋势是越来越多的侵权案件都可以仲裁,但在涉及反垄断纠纷、知识产权纠纷、基于腐败行为签订的合同以及破产等案件的可仲裁性问题上,还是存在较大的争议。而在仲裁案件的过程中,往往采取了所谓的程序两分Bifurcation)的方法,即把责任确定和损害赔偿相区分。

武汉仲裁委通过确认仲裁处理的人身伤害纠纷,主要有因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伤害、意外事故和第三人犯罪行为引起的工伤。其中,意外事故案件是一桩涉及某船舶公司职员因锅炉爆炸而身亡而产生的与雇主的保险理赔案件,因第三人犯罪引起的人身伤亡案件是船员在所工作的船舶被索马里海盗劫持后获释的身体伤害赔偿案件,实际上还是与雇佣合同相关的人身伤亡案件;交通事故案件,则是纯粹的人身伤害赔偿案件。这些侵权纠纷,往往涉及的损害不大,或者双方当事人责任比较清楚,较容易就赔偿达成一致;如果当事人对责任认定存在较大分歧,则当事人往往难以达成仲裁协议,而倾向于请求法院来处理。就交通事故案件的损害赔偿进行仲裁,实际上采取了程序两分的方法。责任确定往往已经由相关机关作出了认定,当然,由于赔偿与责任区分密切相关,而当事人又可以和解,也不排除当事人愿意作出妥协退让的情形。

武汉仲裁委对交通事故赔偿进行仲裁,就目前的仲裁实践来看,并不常见,是一种突破和创新。武汉仲裁委在国务院法制办和市政府以及市交管办的支持下,在20065月成立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专门解决交通事故赔偿的纠纷。在通过仲裁解决交通事故赔偿之前,我国处理交通事故主要有公安机关调解和法院诉讼两种途经。就行政调解来说,根据我国200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实施条例》、《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八章(第60条至67条)的规定,我国道路交通事故一直都是可以通过公安机关进行调解解决的,但是公安机关的调解并不具有终局效力,不影响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的当事人的责任(过错程度)认定也不具有拘束力,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诉讼;但是,由于法院诉讼程序的复杂、漫长和高成本,当事人也不愿意到法院去进行诉讼。武汉仲裁委通过仲裁来解决损害赔偿纠纷,显然提供了新的途径。

武汉仲裁委就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进行确认仲裁所涉及的纠纷有两种类型,一种是肇事人和受害人之间的损害责任的确定,另一种是交通事故保险责任的确定。前者如案例32,所涉及的只是损害赔偿问题,并没有涉及到其他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第三人利益的行为,只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完全可以仲裁解决。后者如案例17,所涉及的是仅仅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的利益,不涉及第三人的赔偿,经双方达成的仲裁协议提交到仲裁委员会来解决,也是符合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

值得指出的是,我国的这一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仲裁中心的机构纠纷解决方式,与日本1974年成立的交通事故纠纷处理中心相类似,该中心是非营利性社团法人,可以独立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其资金来源于强制保险基金的投资利润,在日本的主要城市中设立有八大分支机构。该中心侧重通过调解解决纠纷,但其调解往往通过提供法律咨询和探讨个案的特殊法律性质来进行,中心设有专家小组,由退休法官、律师和法律学者各一名组成,其裁决没有法律效力,但是由于其高度专业性,常常能够得到保险公司和当事人的接受。最重要的是,中心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尽量适用法律标准,而且还通过系统收集司法判决和与法官举行定期会议来更新中心的裁判标准。

武汉仲裁委员会的交通事故处理中心也在一定程度上参考了上述经验。目前,武汉仲裁委有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甚至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的确认仲裁,已经发展成和一般商事仲裁略有差异的纠纷解决方法,未来可以进一步借鉴日本的经验,通过相关的案例汇编,形成交通事故处理的法律标准,促进交通事故处理确认仲裁法律制度的发展。

(二)确认仲裁案件的程序特色

武汉仲裁委确认仲裁的案件除了从实体法角度来看具有上述三个方面的特点外,在程序上也有自己的特色。其程序特色主要表现为三个方面,包括仲裁程序的相当简化,谈判、调解、评估、裁决多元纠纷解决方法的综合运用,裁决内容与裁决请求的高度同一化。

1.确认仲裁之程序简化

确认仲裁往往采用简易程序,案件解决非常迅速,这也是它在实践中受当事人欢迎的原因。

确认仲裁所谓的程序简化主要包含两方面的意义。一方面,仲裁相对诉讼而言,其程序性规定不像诉讼一样严格。这一点在涉及到涉外案件的仲裁时,甚至成为当事人选择仲裁的考虑之一。众所周知,涉外诉讼程序从送达到取证,再到开庭审理,耗时漫长;涉及到在外国形成的证据时,中国法律还规定了需经过公证认证等冗长的行政程序。而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也可以决定对某些程序予以相当的简化。比如在武汉仲裁委的确认仲裁案件中,就涉及到一桩涉外仲裁,仲裁的一方当事人是外国公司,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所有在外国的有关该公司的注册登记材料都必须经过公证认证,但是当事人通过仲裁合意,可以对这些程序规则进行修订,以避免这些复杂的要求。

确认仲裁的程序简化还意味着,确认仲裁相对于一般仲裁而言(类似于诉讼简易程序相对普通程序)而言具有的程序简化功能。一般仲裁机构都定有仲裁规则,对仲裁程序进行规定。但是确认仲裁赋予当事人较大的自主权限,可以对程序规则进行修改。比如,绝大多数的确认仲裁案件中,当事人都签署确认仲裁简化程序规则,当事人对文书送达、证据交换采取了协商一致的规则;而在我国诉讼规则中,这些规则很少有当事人决定的余地。武汉仲裁委确认仲裁的这种简化程序的实践,在起刚开始的时候在中国并不多见,现在有很多仲裁机构已经开始仿效。这种做法也和某些国家的民事诉讼司法改革的趋势相吻合,和某些国家的诉讼或仲裁规则有着异曲同工之妙。比如在美国,诉讼文书的送达,可以当事人约定的方式进行,而我国民事诉讼法却没有这样的规定。武汉仲裁委关于当事人可以协商同意送达方式的规定是对我国程序法理论实践的一个发展。再如,在证据制度方面,确认仲裁很注意争点整理,以及对当事人自认的确认;同时,如前述案例,对于在国外形成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均无异议,可以免于认证,公证等形式。这对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贯彻是充分的,也是符合现代仲裁实践趋势的。

从武汉仲裁委编撰的确认仲裁的案例来看,确认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往往会放弃相当多的程序权利,比如要求质证的权利、要求公开审理的权利、进行辩论的权利等。确认仲裁的程序简化,可以起到节约成本,节省时间,迅速解决纠纷的作用。

2.确认仲裁之多元纠纷解决方法

确认仲裁程序中,常常是将调解、裁决、中立评估和当事人谈判等方法综合运用,来促进当事人达成妥协让步,从而解决纠纷。所以,确认仲裁既有调解和仲裁的结合,也有调解、仲裁、评估程序的结合,还有仲裁和谈判的结合,具有很大的灵活性。

这种将多种纠纷解决方法结合运用的鲜明特点,不仅体现在法律关系较为简单的合同履行的纠纷中,还体现在法律关系非常复杂的复合纠纷中。

前者的典型如有关交通事故的纠纷。该宗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仲裁,其实质是一种融合调解、专家评估和仲裁的纠纷解决方式。仲裁员常常是交通事故处理方面的专家,对交通事故处理具有丰富的经验,他们在接手案件之后,往往能对案件的实际情况有较为客观的评估,在此基础上,他们能够对当事人的请求进行斟酌损益,有助于当事人达成较为合理的损害赔偿方案,然后以这种调解达成的协议为基础作出仲裁裁决,以保证调解或者和解协议的强制执行力,这有助于交通事故的快速、最终的解决。

此外,在合同案件中,采取了一种将仲裁和中立评估相结合的方式。例如,在一桩保险理赔案件中,仲裁委就结合了评估、调解和仲裁三种方式。在该案中,仲裁委采用了国际上保险理赔的先进的工作机制,请中立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损失进行评估,避免了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相互不信任,不屈服于彼此的保险损失估算结果,最终很好地解决了纠纷,达成了和解,并获得了具有强制执行力的内容。这种结合评估、调解和仲裁的机制,在建筑工程纠纷的解决中将发挥重要作用。

后者的典型如武汉仲裁委确认仲裁案例选编中所选的拆迁还建安置权益让渡的纠纷,城中村改制的纠纷。前者是一桩涉及拆迁安置权益在家庭中分配的纠纷,是不动产权益纠纷和家庭纠纷混合的纠纷;后者是一桩涉及城市改造中的城中村改制为公司确定股东及相关利害关系人股权和其他权益的纠纷。在这些纠纷中,仲裁员通过为当事人解释法律规定,确定其合法权益,同时鼓励当事人适当让步,最终达成了和解,从而解决纠纷。这些纠纷的解决,很大一部分工作在于程序外和当事人的沟通交流、斡旋调解,是典型的以调解与仲裁、和解和仲裁相结合的方法解决纠纷。

3.确认仲裁之裁决内容与仲裁请求同一

确认仲裁裁决一般是对当事人要求确认的法律事实作出裁定,其内容虽表现为对和解或者调解协议的确认,但往往有一份独立的仲裁裁决书,裁决书的内容和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高度同一。之所以如此高度同一,是因为仲裁裁决书和法院判决书一样在现实生活中具有重要的作用。一方面,不动产尤其是房屋买卖合同的解除,常常要法院判决书或者仲裁裁决书作为佐证,才能为房地产部门所认可,以起到公示公信的作用;有关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确认仲裁案例,基本上都是出于这一目的而提出的。另一方面,仲裁裁决书是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所以为确认仲裁当事人所重视,这是其他文件包括当事人的和解协议与调解协议都代替不了的。

但是,也应注意到,确认仲裁裁决书内容也并不总是和当事人达成的和解或者调解协议一致。在实践中,如果出现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有一定出入,此时确认仲裁的裁决和当事人所请求的内容具有一定的差异;这种情况下,一方面需要注意是否存在超裁的情形,另一方面也需要防止当事人为了实现非法目的,利用确认仲裁作为达到目的的手段,此时仲裁庭不仅不会认同当事人的协议并以之为据作出裁决,还会驳回当事人的申请,拒绝裁决。和解协议或者调解协议的合法性问题,尤其是是否对第三人利益或者国家利益造成损害,也是一个在武汉仲裁委的确认仲裁中引起了高度重视的问题。

总之,武汉仲裁委确认仲裁经过多年的发展,积累了丰富的经验,形成了比较鲜明的特点。确认仲裁的丰富实践,不仅从实体法上弥补了我国合同清偿制度中以物抵债”“新债旧偿”“合同更新”“和解协议”“流质契约禁止等制度的缺失,对上述制度在中国的发展做出了肯定和贡献;也对扩大可仲裁案件的范围,尤其是将确认仲裁运用于人身伤害赔偿案件,以及其他侵权案件赔偿方面进行了开拓;同时在确认仲裁的具体实践中,强调多元纠纷解决方法的综合利用,尤其着眼于仲裁程序的简化和方便当事人,既适应了国际多元纠纷解决制度发展的潮流和趋势,也是对中国多元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创造和革新。

(文章分为上、中、下三节连载,本文为中节)

(来源:《武汉仲裁》第3辑)

以案说法

如何认定股东人格混同?

【案情简介】

20171113日,被申请人××餐饮公司将其经营的“××主题餐厅”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申请人××装饰公司。双方对装饰装修工程所含项目、单价等进行核定后,确认工程总造价为人民币453038元。后双方经协商确定工程总价款为人民币42万元,并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程期限、材料供应、工程变更、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各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作出了约定。其中工程款支付方式约定为,验收合格后结清工程款。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约定为,每延误一日被申请人应向申请人支付本合同工程总金额1%的违约金。施工期间,根据发包人的要求,双方对原定工程项目进行了部分变更。其中,增加项目所涉工程款为人民币129696.5元,减少项目所涉工程款为人民币144826.5元。被申请人××餐饮公司的工程项目负责人在工程增减变更单上签字确认。申请人××装饰公司对变更单核算后确认工程款总计人民币404870元。施工期间,被申请人××餐饮公司通过股东杨××银行账号转账支付工程款人民币20万元,杨××以现金方式付款人民币5万元,合计人民币25万元。工程竣工后,被申请人××餐饮公司进行了接收,并于2018818日使用该“××主题餐厅”进行经营。在被申请人经营的“××主题餐厅”应付账款明细表中,注明了应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870元。但被申请人直至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尚未给付剩余工程款。请求裁决:(1)二被申请人共同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870元,并以此为基数,自20188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10/日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仲裁费由二被申请人承担。二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裁决理由及结果】

申请人××装饰公司与被申请人××餐饮公司于2017113日签订的《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申请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申请人××餐饮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未按约付款构成违约,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申请人出示的证据证明被申请人××餐饮公司为杨××独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已付索涉合同工程款是通过私人账户转账和现金支付,未通过被申请人××餐饮公司账户走账,故被申请人杨××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存在混同。被申请人杨××依法应当对被申请人××餐饮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综上,申请人的仲裁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遂裁决:一、被申请人××餐饮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x装饰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54870元。二、被申请人××餐饮公司以人民币154870元为基数,自2018818日起至该款全部付清之日止,按照10/日计算,向申请人××装饰工程公司支付违约金。三、被申请人杨×x对被申请人××餐饮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仲裁费由被申请人负担。

【法律法规链接】

1.《民法典》(2020528日)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2.《公司法》(2018年修正)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结语】公司法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合法地位,允许设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依法给予保护,应当讲是有利于社会资金投向经济领域、有利于扩大就业和企业发展的,但是同时为了更好地保护交易相对人的利益,降低交易风险,法律也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作出了特别的限制性规定,以取得保护与规范的平衡。对一般有限责任公

司来说,证明股东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举证责任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但《公司法》规定,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举证责任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即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一人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中,应区分作为申请人的债权人申请所基于的事由。若债权人以一人公司的股东与公司存在财产混同为由要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实行举证责任倒置,而其他情形下,仍需遵循关于有限责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一人公司的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是否混同,应当依据公司是否建立了独立规范的财务制度、财务支付是否明晰、是否具有独立的经营场所等因素进行综合考量。

(来源:秦皇岛仲裁委员会)

法海拾贝

质量保修金的诉讼时效从何时起算

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的保修期满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注:若当事人约定的保修期低于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的,应自法律规定的最低保修后开始计算诉讼时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 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分别按照以下情形予以认定:

(一)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竣工日期;

(二)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发包人拖延验收的,以承包人提交验收报告之日为竣工日期;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承包人请求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

(二)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

(三)因发包人原因建设工程未按约定期限进行竣工验收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当事人约定的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届满;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承包人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九十日后起满二年。

发包人返还工程质量保证金后,不影响承包人根据合同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履行工程保修义务。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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